(2016)闽0305民初4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华仙与张建伟、林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仙,张建伟,林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4299号原告:张华仙,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张建伟,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艳红,女,199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张华仙与被告张建伟、林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伟、林艳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华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张建伟偿还借款24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林艳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张建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由林艳红担保,向其借款24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有张建伟、林艳红出具的借条1份为凭。后经催讨,张建伟、林艳红至今未还款。张建伟、林艳红未答辩。张华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张华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欲证实张建伟于2015年6月10日向张华仙借款24万元,由林艳红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的事实。张建伟、林艳红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华仙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张建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由林艳红担保向张华仙借款24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若逾期还款,转为无期限,有张建伟、林艳红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讨,张建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林艳红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致诉讼。案经审理,因张建伟、林艳红拒不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张建伟由林艳红担保向张华仙借款24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事实清楚,予以认定。现张华仙要求张建伟偿还借款24万元,并自愿降低约定利率,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艳红在借条中签字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的责任,林艳红应对张建伟向张华仙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华仙、林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建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给张华仙借款24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二、林艳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张建伟、林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红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清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