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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3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周志荣、魏素英与陈绍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荣,魏素英,陈绍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884号原告:周志荣。原告:魏素英。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凤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司维,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绍春。原告周志荣、魏素英诉被告陈绍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立慧、人民陪审员贾淑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荣、魏素英的委托代理人周凤敏、司维,被告陈绍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荣、魏素英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是原告的女婿,原告的女儿周凤霞于2007年7月10日病故。2010年8月1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唐山市路北区新立庄乙区2排1号房屋四间转让给儿子儿媳周风来、付淑君二间,转让给女婿陈绍春二间。被告以此房平改置换楼房一套。现被告既不给原告售房款也不让原告在楼房居住,原告无其他住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售房款25万元。被告陈绍春辩称: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二原告是我的岳父、岳母,二原告有两个儿子、两个女儿,我妻子是大女儿,周凤敏是二女儿,周风来大儿子。唐山市路北区新立庄乙区2排1号房屋四间其中有两间是长子、长媳盖了两间,我与妻子盖了两间,房屋于1989年盖好后给二原告居住,房屋写的是周志荣的名字,地是周志荣批的。2010年8月11日在唐山市住建局办理了过户手续,其中有二间由周志荣过户给被告陈绍春,2016年房屋平改,平改之后是我的名字。平改后我们之间发生矛盾,我与岳父岳母之间没有了矛盾,只是与周凤敏产生了矛盾。当时我们实际是赠予,为了省税钱而走的房屋买卖。且事隔六年平改之后才跟我要钱,这不符合常理。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二女,长子长媳系周风来、付淑君,长女周凤霞于2007年7月10日病故,被告陈绍春与长女周凤霞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1日,二原告在唐山市住建局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1989年建造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新立庄乙区2排1号房屋四间转让给儿子儿媳周风来和付淑君二间、女婿陈绍春二间,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转让方为原告周志荣、共有人为原告魏素英,受让方为长子周风来、共有人为长媳付淑君、女婿陈绍春。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申报的价格为人民币50万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乙方于2010-8-11前付清给甲方,预付定金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交易过户手续完毕后,经双方协商于2010-8-11甲方将上述房地产移交给乙方。2016年6月17日,周风来、付淑君、被告陈绍春将唐山市路北区新立庄乙区2排1号部分房屋置换为唐山市路北区缸窑里和顺园小区208楼3门1704室,周风来、付淑君及被告陈绍春均在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签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地产转让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陈绍春系翁婿关系,女儿周凤霞于2007年7月10日病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新立庄乙区2排1号房屋建于1989年,于2010年8月11日既履行过户手续、又签订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中对给付房款、交付房屋均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以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主张被告未履行房款给付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志荣、魏素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周志荣、魏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宁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人民陪审员  贾淑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