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91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李慧与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卓盛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91民初539号原告李慧,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委托代理人闫智广,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宣公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7279967-6。负责人石志全,总经理。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城内,组织机构代码:10519510-7。法定代表人孙福兴。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培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春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盛军,男,194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系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负责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李慧诉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卓盛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叶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的委托代理人闫智广律师,被告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及顺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培虎、春梅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李慧诉称:被告卓盛军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0元、45000元、25500元,并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卓盛军系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笔借款由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使用。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同日,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承诺若不能偿还上述债务,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同意向原告交付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张家口市张宣公路28号盛景丽园小E第9栋1单元602号的房屋。鉴于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经营状况出现严重困难,己明显丧失偿还债务的能力。原告于2015年3月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当时没有证据证明约定的利息,故原告未主张利息。2016年2月法院判决:一、被告卓盛军、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给付原告借款370500元;二、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2月25日被告卓盛军给原告出具书面说明,确认该笔借款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鉴于原告有书面证据证明被告借款的利息及利率标准。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卓盛军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35400元。2、判令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变更为:105400元(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及顺达公司共同辩称:1、截至目前,就原告与卓盛军之间���个人借款是否应当由顺达张家口分公司承担清偿义务,尚无有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在基础借款法律关系未确定之前,原告无权要求顺达张家口分公司承担借款利息。贵院(2015)张开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与卓盛军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债务承担责任主体作出了初步的法律认定,但我方始终认为顺达张家口分公司并非此笔借款的债务人,也非担保人,原告实际履行的是与卓盛军之间的个人借款,卓盛军行为不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其行为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我公司无偿还义务。故就此判决,我公司于法定时限内已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处于上诉审理期,尚未作出二审判决。因此,在基础借款法律关系未确定之前,原告无权引用尚未生效的判决内容,要求公司承担借款利息。2、本案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在借款当时双方有支付利息的约定,而原告证明其有利息约定的证据仅有卓盛军《情况说明》,而此份说明:首先,从其内容来看,系卓盛军就案件事实的陈述,但卓盛军是本案当事人,与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摆脱自己责任损害公司利益的嫌疑,故其陈述不能采信。其次,从其形成时间来看,并非借款时签署的,是案发后原告要求卓盛军补充签署的,签署该份说明的背景为,当时集中爆发了包括本案在内的卓盛军在担任顺达张家口分公司原负责人期间,利用负责人身份对外大量举债进行民间借贷的上百件诉讼案件,我公司向张家口开发区经侦大队实名举报了卓盛军行为涉嫌诈骗罪,当时卓盛军在其住处被众多债权人控制,无自由意志,完全处于债权人意志的支配之下,身不由己。故此时签署的任何文件���不能代表卓盛军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客观的反映案件事实,故《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退一步讲,即便有卓盛军个人承诺利息,但如果假设的前提为借款人是顺达张家口分公司而不是卓盛军,即使卓盛军愿意偿还利息,在无顺达张家口分公司明确授权或追认的情况下,也是无效的,原告无权要求张家口分公司承担利息。总之,目前没有有效判决确认顺达张家口分公司是此笔借款的债务人、担保人或债务清偿义务人,故原告请求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李慧曾以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顺达公司及卓盛军为被告就本案所涉三笔借款300000元、45000元、25000元起诉至我院,我院经审理后,并于2016年1月23日作出(2015)张开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卓盛军、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给付原告借款370500元,由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供上述三笔借款的借条三张,其中第一张借条载明“今向李慧借到现金30万元整”。第二张借条载明“今向李慧借到现金45000元。”第三张借条载明“今向李慧借到现金25500元。”该三张借条借款处均有卓盛军签字捺印。另,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收款收据一张辅证上述借款事项,该份房屋买卖合同载明出卖人为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买受人为李慧,所涉房屋为盛景丽园小区9号楼1单元602室,出卖人处盖有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盖有卓盛军手章,买受人处有李慧签字,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该张收款收据的收款人处有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为卓盛军,时��为2014年8月22日,内容为:“今收到李慧交来盛景丽园小区9号楼1单元602房屋面积130.14平方米购房款30万元。”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由卓盛军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份情况说明载明:“原于2014年9月22日向李慧借款叁拾万元,2014年12月30日向李慧借款肆万伍仟元,2015年2月3日向李慧借款贰万伍仟元,以上三笔借款合计人民币叁拾柒万零伍佰元,三笔借款利息均按月息2%计算,该款都用于盛景丽园小区工程项目上,特此说明,说明人处有卓盛军签字并捺印”。被告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及顺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份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并认为卓盛军与顺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有逃避责任的嫌疑。另查明:2005年4月18日,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设立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2005年4月20日,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2011年12月27日,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负责人由石志全变更为卓盛军,后又于2015年4月20日由卓盛军变更为石志全。在卓盛军作为负责人期间,对外发生大量借贷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情况说明一份、判决书一份、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相关工商档案资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三笔借款的利息损失,并提供了由卓盛军出具的情况说明、借条、判决书等证据,被告顺达公司及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卓盛军曾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实际付款中卓盛军亦未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虽然原告提供的卓盛军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显示“约定利息按��息2%计算”,但卓盛军出具该情况说明时并非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负责人,且卓盛军出具该情况说明时已面临大量的诉讼纠纷,与被告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该份情况说明的出具只能反映卓盛军个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视为其代表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对于三张借条项下截止到2016年4月12日的借款利息,因该三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经催告后被告仍不能偿还的,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催告债权的具体时间节点,本院确定以该笔借款原告曾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7日起15日后起算逾期利息较为合理,三笔借款本金合计370500元,故被告卓盛军按照月息2%标准,承担从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为88920元,被告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司按照年利率6%标准即在2223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顺达公司亦在2223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卓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慧利息损失人民币88920元;二、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22230元向原告李慧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三、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22230元向原告李慧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1504元,由被告卓盛军承担988元(其中被告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及顺达公司共同承担247元),原告李慧承担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叶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志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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