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2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吴琳琳与张军、王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琳琳,张军,王小芳,吴琳琳,张军,王小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702号原告吴琳琳,女,汉族,1982年2月20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周鲁、顿曼蓉,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汉族,1971年10月29日生,住上海市海港综合经济开发区。被告王小芳,女,汉族,1981年12月12日生,住江苏省姜堰市。原告吴琳琳诉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王小芳为本案另一被告,经审核,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张军、王小芳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琳琳(参加第一次诉讼)及其委托代理人顿曼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王小芳经本院公告送到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琳琳诉称:2013年,被告张军先因做工程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后又因各种事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多次并写下欠条两张,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张军累计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支付。另被告王小芳与被告张军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小芳应对张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军、王小芳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的事实,两张借条指的是同一笔款项。2、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未还款的事实以及欠款数额,录音时间2015年12月22日。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未还款的事实以及欠款数额。4、银行存款记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出借款项的来源。5、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显示,2014年10月20日,被告张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张军借吴琳琳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到2014年10月30日还清”。据原告陈述,到期后,因被告并未归还上述借款,后在2014年12月27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又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有张军借吴琳琳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到2015年2月19日之前还清”。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专款凭证及原告陈述,2014年8月1日,原告向张军账户存入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10000元、50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张军转账人民币20000元,经与被告张军的账户进行核对,未发现相对应的该笔款项;2015年7月3日,原告向张军账户存入两笔分别为人民币1800元、2200元;2015年7月6日,原告向张军账户存入人民币10000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张军账户存入两笔分别为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再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两被告在201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借条出具之日及后续原告存入被告账户的款项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及本院庭审笔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军向原告吴琳琳借款并出具借条,本案所涉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关键为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从2013年开始陆续共向其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提供借条两份及存款凭条、录音、短信等相佐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原件、部分银行来往明细、录音及短信,对两份借条中涉及的70000元借款予以认定;另通过原告与被告张军的银行往来明细,认定借条之后原告又出借给被告30400元,经核算,上述证据涉及金额总计104000元。综上,原告方认为被告张军实际结欠2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认定实际出借金额为104000元。另,被告王小芳系张军妻子,两人201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王小芳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方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被告2013年的时候曾向其借款人民币25000元,该笔借款非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小芳对该笔款项不应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琳琳借款本金人民币104000元利息(以10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2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王小芳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79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32×××60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90元,两款合计5740元,由原告承担2670元,两被告承担3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建勋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人民陪审员 孙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