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5执307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斯良与张书宙、张丽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斯良,张书宙,张丽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25执307号之五申请执行人:王斯良,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执行人:张书宙,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福建省闽清县。被执行人:张丽珠,女,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福建省闽清县。申请执行人王斯良与被执行人张书宙、张丽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樟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张书宙、张丽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王斯良民间借贷纠纷人民币69.2万元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张书宙、张丽珠未履行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房产、工商、车辆等财产情况,均未查到有相关财产登记记录。2016年10月25日,在知晓上述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鉴于目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泰县人民法院(2015)樟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侯协舟执行员 檀卫东执行员 苏燕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