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执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涵江区人民法院生态资源审判庭与王秀春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1213号移送执行人:本院生态资源审判庭。被执行人:王秀春,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独山县。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王秀春罚金执行一案,依据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303刑初228号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立案后,本院多次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303刑初228号刑事判决中关于王秀春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再次依法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国贵执行员 杨铸荣执行员 陈廷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