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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7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田媛与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媛,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7740号原告田媛。委托代理人母永强,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云中。原告田媛与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田媛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媛的委托代理人母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媛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到被告公司上班,主要从事行政经理工作。2104年底通过年终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奖金报酬共计50324.77元。在原告领取上述款项后,被告以融资为由将该款全部借回,并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324.7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付清之日止,若逾期履行判决则从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按照贷款最高利率双倍支付逾期履行债务利息)。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以融资为由向原告田媛借款50324.77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田媛个人借款伍万零叁佰贰拾肆元柒角柒分。”上述事实有,《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324.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催收后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媛归还借款本金50324.7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50324.77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50324.77元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借款本金50324.77元,上述借款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50324.77元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元,保全费540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翟辉容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慧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