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张忠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忠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刑终156号抗诉机关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忠良,曾用名张健锋,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于嘉鱼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嘉鱼县。2009年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5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审理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忠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鄂1221刑初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映雪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忠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张忠良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在嘉鱼县陆溪镇官洲村六组杨某家中,窃取现金2300元、80克银手镯一对和铂金项链一条,并在现场丢弃吸食后的香烟嘴一个。同年8月4日12时许,张忠良采取同样手段,在该镇官洲村九组朱某家中,窃取17.5克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3.2克千足黄金吊坠一个。被朱某回家发现,张忠良逃离现场。被盗物品被张忠良换取毒品吸食。同月7日7时许,张忠良采取同样手段,在嘉鱼县高铁岭镇白果树村三组叶某家中,窃取现金480元和硬红黄鹤楼香烟一条。被叶某回家发现,张忠良逃离现场。经鉴定,80克银手镯价值640元,17.5克千足金黄金项链价值4725元,3.2克千足黄金吊坠价值864元,硬红黄鹤楼香烟价值190.8元。2015年8月7日和9月1日,被害人叶某和朱某分别在公安机关辨认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忠良系盗窃作案人。2015年9月14日,张忠良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3月29日,张忠良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当日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价格认定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朱某、叶某的陈述和被告人张忠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忠良多次入户盗窃作案,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张忠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虽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忠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张忠良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交代盗窃行为,该犯罪行为早已被公安机关掌握,认定自首不当,仅应认定坦白。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张忠良辩解称:其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交代盗窃行为,系自首。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张忠良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199.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予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忠良多次入户盗窃财物,数额9199.8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张忠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015年7月28日、8月17日和9月7日,嘉鱼县公安局分别对被害人杨某、叶某和朱某家被盗案立案侦查。同年8月7日和9月1日,叶某和朱某分别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辨认照片中辨认出张忠良系盗窃作案人。2015年9月14日,张忠良因吸食毒品被嘉鱼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此期间向嘉鱼县公安局办案人员交代其盗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4)项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才能视为自动投案。张忠良的盗窃行为在其被强制隔离戒毒之前已经被嘉鱼县公安局掌握,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能认定张忠良具有自首情节。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张忠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1刑初97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张忠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娟审判员  陈荣审判员  艾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