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昌茂、许伦发、许群、刘立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茂,许群,许伦发,刘立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952号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房运武,该公司三伏潭支行副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辉武,该公司三伏潭支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许昌茂。被告:许群。被告:许伦发。被告:刘立兵。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仙桃农商行)与被告许昌茂、许伦发、许群、刘立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房运武、刘辉武,被告许群、刘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许伦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仙桃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许昌茂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许伦发、许群、刘立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许昌茂承担。事实和理由:许昌茂缺乏资金,于2011年12月13日向仙桃农商行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借款用途为再生资源回收,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0.8%,逾期利息为14.04%。2011年12月13日,仙桃农商行与许伦发、许群签订抵押合同,为许昌茂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物为位于仙桃市工业园纺织路5幢1单元701室房屋,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仙桃农商行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2011年12月13日,仙桃农商行与刘立兵签订保证合同,为许昌茂的贷款提供信用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许昌茂未答辩。许群辩称,许群和许伦发是一起去银行为许昌茂的贷款做担保,用房产证做抵押。因为许昌茂是许群的亲弟弟,现在找不到许昌茂,但是债务肯定是要还的,许群只能用抵押的房子去偿债。许伦发未答辩。刘立兵辩称,刘立兵是仙桃市三伏潭镇财政所的工作人员,负责招商引资工作,许昌茂跟刘立兵说想到仙桃市三伏潭镇发展,在厂房建起后,由于缺乏资金,找刘立兵到仙桃农商行三伏潭支行协调贷款。后来,许昌茂在贷款时,银行工作人员让刘立兵在担保上签字。当时刘立兵不肯签字,但是银行的人说签字没有责任,刘立兵就签字了。后来贷款逾期后,仙桃市三伏潭镇财政所有一笔100000元的钱打到了许昌茂的账号,刘立兵通知银行把钱扣掉,但是后来就只扣了利息,导致贷款没有还。再后来,我就找不到许昌茂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仙桃农商行与许昌茂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借款用途为再生资源回收,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0.8%,逾期利息为14.04%。2011年12月13日,仙桃农商行与许伦发、许群签订抵押合同,为许昌茂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物为位于仙桃市工业园纺织路5幢1单元701室房屋,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仙桃农商行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2011年12月13日,仙桃农商行与刘立兵签订保证合同,为许昌茂的贷款提供信用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仙桃农商行与许昌茂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仙桃农商行依约向许昌茂发放了贷款,许昌茂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仙桃农商行与许群、许伦发之间的抵押合同,与刘立兵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许昌茂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许群、许伦发、刘立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仙桃农商行要求许昌茂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仙桃农商行要求许群、许伦发、刘立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4.04%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许群、许伦发、刘立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许昌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宏审 判 员 向 涛人民陪审员 舒振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