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民终1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胡小桃诉上海华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小桃,上海华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终11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桃,女,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1899号。法定代表人:李思娟。上诉人胡小桃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60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胡小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合同经济补偿金3908.5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1年3月20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3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合同到期后又签定一份一年的合同,最终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3月19日,合同约定每月工资由底薪、提成和补贴构成,提成根据超出最低售价部分计算,签订劳动合同时,规定提成款按超出最低售价部分的百分之四十发放,且每个月暂扣提成款的百分之二十,直至离职时一次性结清。现上诉人要求支付2015年的经济补偿金。胡小桃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上诉人于2011年3月20日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3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之后续签,最后的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3月19日。合同约定的工资由底薪、提成、补贴构成。现上诉人不服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2845号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8.5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于2015年6月23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1、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19日工资10,000元;2、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314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上诉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20元;二、上诉人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1、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9日工资10,000元;2、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沪0117民初7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胡小桃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20元;二、驳回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尚处于诉讼过程中。根据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的,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上诉人主张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项正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再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胡小桃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就本案诉请已于2015年6月23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沪0117民初7122号。故原审法院以当事人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林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