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4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云南贵正投资有限公司与朱建华、孔小昭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贵正投资有限公司,朱建华,孔小昭,胡莲,李波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4736号原告:云南贵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兴苑路中段城市领地花园4幢3单元第3层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32529764X4。法定代表人敖姣姣,云南贵正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朱建华,男,1981年10月1日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高军,黑龙江风华律师事务所(绥化)律师,执业证号12312201110416458。被告:孔小昭,女,1977年6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高军,黑龙江风华律师事务所(绥化)律师,执业证号12312201110416458。被告:胡莲,女,1978年11月21日生,彝族,原住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县。被告:李波,男,1970年7月18日生,白族,原住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县。原告云南贵正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建华、孔小昭、胡莲、李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贵正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敖姣姣,被告朱建华、孔小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高军,被告胡莲、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贵正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朱建华向原告支付民间借款综合性服务费用29800元,被告孔小昭、胡莲、李波与朱建华就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二、判令被告朱建华向原告偿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168397.5元,被告孔小昭、胡莲、李波与朱建华就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判令原告就被告胡莲、李波共同提供抵押的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路安居小区××楼(房产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红果开发区字第××号)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实现债权198197.5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朱建华为短期经营需要,经原告云南贵正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民间借贷综合性服务并进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向敖贵生借款15万元,朱建华与敖贵生、云南贵正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朱建华向敖贵生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利息自朱建华收到借款之次日起每月按月利率2%计算。云南贵正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资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建华与被告孔小昭是夫妻关系,被告孔小昭认可上述借款并同意共同偿还,被告朱建华与被告空隙哦啊找向敖贵生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2015年6月1日,被告朱建华、胡莲、李波与原告云南贵正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借款综合性服务合同》,约定朱建华委托云南贵正投资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民间借款综合性服务(含借款金融信息服务,借款融资咨询,借款人到期未按时还款,到期后代借款人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对融资借款资金进行有效监督和管理等)。原告云南贵正投资有限公司促成被告朱建华与出借人敖贵生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朱建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综合性服务费。另外,双方还约定,若借款到期后朱建华不能向出借人清偿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云南贵正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综合性服务费,该费用按照借款总额及借款期限以月利率2%计算。为确保原告提供综合性服务后的资金安全,被告胡莲、李波以其共有的房产(位于红果经济开发区××路安居小区××楼,房屋产权证号为六盘水市房权证红果开发区字第××号)向云南贵正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抵押,被告胡莲、李波与原告云南贵正投资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敖贵生签订了《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敖贵生当日向被告朱建华指定的银行账户打款人民币132000元,并将现金18000元交付给朱建华。原被告就约定进行抵押担保的房产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朱建华仅向敖贵生支付了利息30000元,向原告支付了综合性服务费17000元(该费用是被告朱建华支付给敖贵生后,由敖贵生转付给原告)。被告朱建华、孔小昭辩称,一、本案原告与朱建华应当是追偿的法律关系,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是基于居间服务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告起诉的是追偿权,与追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二、原告所述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委托借款综合性服务合同》的情况属实,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是15万元,但出借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朱建华交付15万元,原告只收到敖贵生交付的13.2万元借款,从原告提交的打款凭证也可以看出,敖贵生向被告朱建华交付的借款是13.2万元,原告诉状上所称向原告交付了1.8万元现金不是事实,当时敖贵生是预先按照月利4%扣除了借款期间三个月1.8万元的利息。另外,被告朱建华于2015年9月8日偿还了6000元,2016年4月10日偿还了41000元,上述款项先抵扣利息,超过利息的部分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应当以13.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是39600元,被告朱建华偿还的款项中还剩7400元应当作为本金扣除,因此,被告朱建华下欠敖贵生的借款本金应当是124600元,原告作为追偿人也只能以124600元作为追偿的标的额,原告虽然代为偿还了168397.5元,但是超过被告朱建华应当偿还本息的部分,被告朱建华不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复息是法律明确禁止不允许计算的,其主张罚息使原告承担的利息超过了2%的月利率标准,故原告主张的复息和罚息均不应当得到支持。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没有孔小昭签字,原告提交的朱建华与孔小昭的结婚证持有人是朱建华,是朱建华提交的,孔小昭对借款并不知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孔小昭知道本案借款。孔小昭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家庭生活或共同经营,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笔借款用于什么地方,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被告孔小昭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四、抵押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抵押权的期限,主债务合同开始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现借款的主债务合同已经转为不定期借款合同,附属于主债务合同上的抵押合同的抵押期限也是无法确定的,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已经失效,因此被告胡莲、李波不应当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胡莲、李波辩称,被告胡莲、李波确实为被告朱建华提供抵押担保,但现被告朱建华还有偿还能力,应当首先由被告朱建华偿还借款。对被告朱建华已经偿还出借人相关款项的情况被告胡莲、李波并不清楚,但已经偿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另外,原告对被告胡莲、李波的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只有三个月,现已经失效,被告胡莲、李波不应当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了以下事实:2015年6月1日,朱建华作为甲方,云南贵正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胡莲、李波作为抵押人签订《委托借款综合性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朱建华提供借款综合性服务(含借款金融信息服务;借款融资咨询;借款人到期未按时还款,到期后代借款人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对融资借款资金进行有效监督和管理)。并约定了以下事项:一、乙方促成了甲方与出借人(敖贵生)签订《借款合同》,同时促成胡莲、李波与出借人(敖贵生)签订《抵押合同》。二、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民间借款综合性服务,乙方提供了民间闲置资金的线索(敖贵生的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民间借款综合性服务费用按月借款总额的2%支付,即每月支付服务费3000元。三、甲方若到期未还清出借人的借款本息,除借款自动转为不还定款期限的借款外,甲方向乙方支付民间借款综合性服务费按甲方借款总额的2%及借款期限计算。……六、抵押人胡莲、李波与出借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担保的债务范围包含《委托借款综合性服务合同》中甲方应当支付的民间借款综合性服务费。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纠纷由盘县人民法院管辖等其他事项。2015年6月1日,敖贵生为甲方(出借人),朱建华为乙方(借款人),云南贵正投资有限公司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朱建华向敖贵生借款15万元,原告云南贵正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朱建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利息从乙方收到借款之次日起每月按2%计算,若出现约定的月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情形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乙方在每月底之前,将当月利息支付给甲方,乙方若出现一期未按本条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时,甲方有权随时诉请人民法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差欠的利息,并收取复息且在约定的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双方还约定,借款期内,若出现乙方支付的狂想超过当月应支付的利息时,超过部分不折抵本金,属提前支付的利息。……同日,敖贵生作为甲方,被告胡莲、李波作为乙方、原告云南贵正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云南贵正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朱建华向敖贵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朱建华到期未按时还款,原告云南贵正投资有限公司有义务代为偿还。被告胡莲、李波用其共同所有(××贵州省××县××经济开发区××路安居小区××楼,面积为105.60平方米)的房屋为原告云南贵正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朱建华代偿的借款本息及被告朱建华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借款综合性服务费。三方当事人约定,被告胡莲、李波的房屋进行抵押的期限为出借人在《借款合同》中享有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止。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朱建华还于当日向敖贵生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记载借款金额为15万元,双方的权责利详见《借款合同》约定。出具借条后,敖贵生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朱建华交付了13.2万元借款。被告胡莲、李波提供进行担保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盘房他证盘县字第T15005**号,他项权利人为云南贵正投资有限公司。敖贵生向被告朱建华交付借款后,被告朱建华于2015年9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于2016年4月10日向敖贵生支付了41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建华未向出借人敖贵生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代被告朱建华偿还了敖贵生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6800元,复息1065元,罚息532.50元。合计为168397.5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朱建华是何种法律关系。2、被告朱建华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及服务费,金额如何确定。3、被告孔小昭是否应当在本案承担责任。4、被告胡莲、李波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朱建华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建华签订《委托借款综合性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朱建华提供借款线索,由原告为被告进行连带责任担保等服务,而被告朱建华向原告支付一定的服务费用,双方之间应当是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胡莲、李波为被告朱建华应当向原告履行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故本案中原告是提供服务的一方,被告朱建华是接受服务的一方,被告胡莲、李波是担保的一方,原告与被告朱建华、胡莲、李波订立的《委托借款综合性服务合同》及根据该合同签订的附属合同——《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故原告据此主张由被告朱建华支付服务费及代偿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建华、孔小昭辩解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原告无权向四被告主张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朱建华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费用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朱建华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包含以下几部分:1、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线索的服务费。原告为被告朱建华提供了借款的资金线索并已经促成原告与案外人敖贵生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朱建华获得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代为提供清偿借款本息的服务,被告朱建华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借款综合性服务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线索,被告应当“按月借款总额的2%支付”,但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该费用的起止时间,结合被告朱建华与出借人敖贵生签订的《借款合同》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故被告朱建华应当向原告支付该项服务费的期间也不应当超过借款期间,即被告朱建华应当向原告支付提供借款线索的服务费9000元。2、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的服务费。原被告签订《委托借款综合性服务合同》的第三条的约定,被告朱建华到期未还清出借人的本息,应当按照借款总额的2%及借款期限计算服务费,根据被告朱建华与出借人敖贵生签订的《借款合同》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故被告朱建华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代偿借款本息的服务费应当为9000元。3、被告朱建华向敖贵生借款,应当由被告朱建华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由于被告朱建华没有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朱建华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朱建华进行追偿,但原告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时,应当以被告朱建华应当偿还出借人的借款本息为限。被告朱建华与案外人敖贵生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自敖贵生向被告朱建华提供借款时成立,借款的金额也应当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限,根据原告提交的打款凭证,敖贵生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金是13.2万元,原告主张敖贵生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朱建华交付了1.8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原被告支付各种费用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的交易习惯不相符合,与原被告各方的经济往来过程中均注重交付凭证的实际情况也不相吻合,同一笔款项不以一种形式进行交付也与常理不符,因此对敖贵生交付给被告朱建华的借款本金本院仅认可13.2万元。截止原告代被告朱建华偿还借款的2016年9月19日,被告朱建华应当向敖贵生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当为41184元(13.2万元×2%×15个月+13.2万元×2%÷30天×18天),在被告朱建华与出借人敖贵生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若被告朱建华当月支付的款项超过当月利息,不折抵本金,作为提前支付的利息。故被告朱建华于2016年4月10日支付的款项,超过当月利息的部分用于支付截止2016年9月19日之前的利息,剩余部分才用于折抵借款本金。故被告朱建华向原告共计支付的47000元款项,其中41184元是用于支付利息,剩余的5816元才用于抵扣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朱建华于2016年4月10日支付给敖贵生的41000元中有17000元属于服务费,被告朱建华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朱建华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委托借款综合性服务合同》却将服务费用交给出借人转交与常理不符,故原告主张向敖贵生支付的借款利息是24000元,向原告支付了17000元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截止2016年9月19日,被告朱建华应当偿还敖贵生的借款本金应当为126184元,借款利息已经全部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总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朱建华与敖贵生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年利率即为24%,敖贵生不得再向被告朱建华主张其他费用,故原告主张其向敖贵生偿还的费用也不应当包含复息和罚息。原告在代理被告朱建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过程中,有义务审查借款的交付及已经偿还的情况,由于原告疏于审查而多为被告朱建华向敖贵生偿还借款并向被告朱建华追偿损害了被告朱建华的合法利益,超出被告朱建华应当承担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朱建华应当偿还原告的代偿款金额应当为126184元。以上三项合计为144184元。对原告云南贵正投资有限公司多向出借人敖贵生支付部分的费用,由原告另行向敖贵生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孔小昭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除夫妻约定婚姻关系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的情形下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外,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故被告孔小昭作为被告朱建华之妻,被告朱建华对外具借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朱建华向出借人出示了被告朱建华与孔小昭的结婚证后,出借人有理由相信该借款行为是征得被告孔小昭同意的行为,若被告孔小昭认为该借款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应当由被告孔小昭举证证明被告朱建华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由于被告孔小昭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应当由被告孔小昭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孔小昭与被告朱建华共同承担支付服务费及代偿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建华、孔小昭辩解被告孔小昭对被告朱建华的借款行为不知情,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胡莲、李波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及案外人敖贵生签订的《委托借款综合性服务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胡莲、李波用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朱建华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及代偿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本案中,原告是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要求行使抵押权,并未超过抵押权的行使期限,故被告胡莲、李波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朱建华、孔小昭、胡莲、李波辩解被告胡莲、李波的抵押权已经失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为被告朱建华提供借款综合服务并为被告朱建华偿还借款后,已经符合了抵押权实现的情形,故原告有权主张拍卖被告胡莲、李波用以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对拍卖被告胡莲、李波用以抵押的财产后不足以清偿原告债务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朱建华、孔小昭继续偿还,拍卖被告胡莲、李波用以抵押的财产清偿原告的债权后剩余的部分归被告胡莲、李波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对被告胡莲、李波共同所有的位于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开拓路安居小区9号楼8栋3187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六盘水市房权证红果开发区字第××号,面积为105.6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拍卖,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原告云南贵正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26184元、服务费18000元,两项合计144184元。二、被告胡莲、李波用于抵押的房屋拍卖后,其价款超过被告朱建华所欠原告云南贵正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及服务费144184元的部分归被告胡莲、李波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建华、孔小昭于抵押房屋拍卖所得支付后十日内偿还。三、驳回原告云南贵正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23元,由被告朱建华、孔小昭负担2638元,由原告云南贵正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