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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2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1089号原告王某某,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委托代理人韩伟、黄艳生,红安县七里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周某某,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委托代理人吴秀杰,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红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伟、黄艳生,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3日原告受被告雇请,在浙江省富阳市供电务工,在雇佣过程中,右脚骨折,住院26天,医药费是被告方承担。2016年4月13日,红安县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预估为16000元,全休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4102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医院门诊费607.9元,误工费21943.8元,护理费76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9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6213.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对事故发生自身有重大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积极治疗,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等五万余元;原告单方鉴定,有失公正,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请依法调整,后续治疗费太高,应据实结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误工费参照建筑业,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1.91元X110天,误工费13410.1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即85.31元x90天,护理费7677.9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被告辩称过高,可以据实结算;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医院门诊费607.9元,鉴定费1800元,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90元,被告已支付,应予减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赔偿原告79097.9元。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工作,该事实被告也当庭予以认可,故认定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到损害,被告应当依法赔偿;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有重大过失,故作为接受劳务方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7909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王某某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889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红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志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