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01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尹某某、李某与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李某,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民初1674号原告:尹某某,四川省广安市人,现住文山市。原告:李某,四川省武胜县人,现住文山市天俊丽城*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5129281974********。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超,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夏某某,四川省富顺县人,现住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兴,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尹某某、李某与被告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文民二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文26民终27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二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超,被告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变更):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8月23日签订的《定三七红籽合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签订了一份《定三七红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购3000市斤三七红籽,每市斤35元,总价款为10.5万元,合同同时就三七红籽的质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三七红籽货款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现在文山的三七红籽已到了采摘季节,准备进入下一年度的栽种阶段,可被告却不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定购的三七红籽,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答辩称:1、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早已协商解除了《定三七红籽合同》,且答辩人已将货款10.5万元按约定退还给了被答辩人。2、答辩人不能履行《定三七红籽合同》的原因在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由于普降大雪、降冰雹等自然灾害,导致答辩人种植的三七原本可以盛产几千斤的红籽如今仅产百余斤的红籽。降大雪、降冰雹并非答辩人所能预见、能够避免、可以克服的客观自然灾害。因此,导致答辩人三七红籽减产,致使答辩人不能履行《定三七红籽合同》的根本原因在于来自自然灾害的不可抗力,即降大雪、降冰雹。3、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后,答辩人已经尽���了及时通知被答辩人的义务。答辩人发现自己所种植的三七因不可抗力(即普降大雪、降冰雹等自然灾害)的影响将可能造成三七红籽严重减产后,于2015年10月国庆期间已经多次通知了被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另购三七红籽,同时向砚山县生物资源开发和三七产业局反应,要求进行实地调查。经砚山县生物资源开发和三七产业局实地调查认定,答辩人三七红籽减产的原因在于普降大雪、降冰雹自然灾害的严重影响。4、被答辩人诉请的损失毫无证据,被答辩人对自己的损失存在过错。综上所述,答辩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定三七红籽合同》义务后己经履行了及时通知被答辩人的义务,且经双方协商后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答辩人返还两被答辩人货款10.5万元,被答辩人自己另行购买三七红籽。如今被答辩人否认了就此问题已经协商处理过,且恶意起诉答辩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证据的质证认证。二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赔偿原告损失40.5万元,向法庭提交《定三七红籽合同》、《收条》、《客户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二原告已按约定将订购三七红籽货款全部支付给被告的事实;并申请证人辛克华出庭证明双方协商签订合同的经过及确定合同履行中自然灾害的处理。经质证,被告对《定三七红籽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违约金的约定是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收条》、《客户存款回单》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对证人证言认为部分属实,证人所说的签了合同之后如果下雪就交了多少钱退多少钱,没有的话就交红籽不属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定三七红籽合同》、《收条》、《客户存款回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证人证言部分客观真实,本院部分采信。2、关于被告证据的质证认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向法庭提交《定三七红籽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因自然灾害导致三七红籽减产,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交《证明》、《砚山县阿猛镇宁安寨三七红籽调查情况》、《气象证明》各一份、《照片》四张,证明被告的三七红籽因不可抗力(普降大雪、降冰雹等)导致严重减产;通话录音、《客户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后已尽了及时通知原告的义务,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已返还二原告的货款10.5万元。经质证,原告对《定三七红籽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证明》、《砚山县阿猛镇宁安寨三七红籽调查情况》、《气象证明》、《照片》均有异议,认为不客观真实,因签合同之前下雪与本案无关,《证明》不是官方部门出具的,被告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三七长势很好,《气象证明》没有列明当时的气象数据,无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形式不合法;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不完整,系剪切过,当时双方还讲过其他的事情;对《客户存款回单》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被告打钱过来是给原告买红籽的,并不是退还货款。本院认证意见:《定三七红籽合同》客观真实反映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明》不能客观反映被告种植的三七红籽受损情况���《砚山县阿猛镇宁安寨三七红籽调查情况》无现场调查人员的相关签字不客观真实、《气象证明》及《照片》只能证明部分三七红籽受损情况,不能客观反映被告种植的三七红籽因不可抗力(普降大雪、降冰雹等原因)导致严重减产的事实,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均不予采信;通话录音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采信,《客户存款回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3日,原告尹某某、李某(乙方)与被告夏某某(甲方)签订《定三七红籽合同》,二原告向被告购买3000斤三七红籽,每斤35元,总价为10.5万元,一次性付清款项。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三七红籽质量,特别约定如出现下雪情况,不能按时、按质、按量交出3000斤红籽时,按原来的数量和价格计算退钱,不按市价���偿;如未下雪因红籽数量不够时,原告在市场上补买够原定数量的红籽由被告负责付钱;双方约定一方违约时,被告应支付原告2倍的罚金即21万元(不包含红籽价款10.5万元),原告则放弃已付的10.5万元红籽款。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又于2015年9月2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帐10万元。后被告提出因不可抗力(普降大雪、降冰雹等原因)导致不能按合同约定向二原告交付3000斤三七红籽时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通过银行向原告尹某某转帐10.5万元。原、被告认可2015年12月份文山市场三七红籽涨价,另查明,三七红籽的采摘时间为每年的10月份至12月份。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文民二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某某、李某违约金210000.00元;二、驳回���告尹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文26民终27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二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应否解除双方签订的《定三七红籽合同》;(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40.5万元的诉请应否支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分别作如下评判:针对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签订的《定三七红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被告提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及时通知了二原告,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已将货款10.5万元全部退还二原告。二原告均认可收到该款项,但认为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打钱过来是给原告买三七红籽,并不是退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针对不可抗力因素已在《定三七红籽合同》上已明确约定,如下雪不能按时、按质、按量交出3000斤红籽时,按原来的数量和价格计算退钱,不按市价赔偿;如未下雪因红籽数量不够时,原告在市场上补买够原定数量的红籽由被告负责付钱。被告已将二原告支付的全部三七红籽款10.5万元通过银行转帐给原告尹某某,本案应视为二原告以行为方式默认同意解除合同,已收到被告退回的货款10.5万元。本案双方实际已解除合同,不存在再次解除合同的问题。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定三七红籽合同》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根据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主张的40.5万元系可得利益损失,原告对该损失负有举证责任。二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5万元,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某、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尹某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 霞审 判 员 廖玉忠人民陪审员 喻传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