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民初3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龙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3782号原告:龙某(曾用名龙某甲)。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林琳,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双玲,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双玲,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子李某乙归被告抚养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1月1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4月8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又嗜好喝酒,每次酒后回家都对原告实施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原告方经慎重考虑,曾于2014年8月11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求。拿到法院判决后,被告不仅拒绝与原告和解,修复夫妻感情,还对原告大打出手,直到原告报警才得以获救。此后,原告避免再受被告殴打,搬离与被告共同的住所,分居至今近两年时间。双方的婚生子李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没有工作,也没有固定的住所,无法给李某乙提供稳定、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稳定的生活环境,应保持现状,继续由被告抚养李某乙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判决已经生效超过一年多时间,双方在此期间仍然无法和解及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原告有作伪证,但是我都不说了,我承认我动手打过原告,我承认自己的错误,但是没有像原告方说的那样夸张,因为是我的过错,为什么动手我也不说了,我们的感情也没有破裂,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愿意离婚;并且我们分居没有两年,若是法院依法判决离婚,我要求由原告来抚养孩子,抚养费只要原告能带好孩子,我可以把工资卡都给原告方。龙某之前还有个女儿叫李娅娅,一直是我在抚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2014)黔钟民初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各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龙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4年11月1日经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现原告以被告酒后对其家庭暴力,经法院判决后还是不能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另,庭审中,被告李某甲认可有打原告龙某的行为。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原告与被告结婚前与前夫生育一女,取名李娅娅,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被告与原告一起,参与抚养了李娅娅。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有和好的可能,不愿意原、被告离婚。庭审后,原告龙某向本庭出具陈述意见一份,表示愿意抚养婚生子李某乙,要求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直至孩子满18周岁为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并生育一子,应当加强沟通、努力改善自身存在的问题,共同维护和经营好夫妻感情,给孩子一个温暖融洽的家。但经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双方还是不能处理好家庭关系。庭审前、庭审中、庭审后,经法院反复、多次地劝解双方,原告仍然坚持离婚。加之被告自认有向原告实施暴力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院准许原告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因庭审中,被告表示不愿意抚养婚生子李某乙,故对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子李某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但未提供被告的收入情况证明,鉴于被告自认每月收入为2600元,本院按照月收入的25%予以计算为65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离婚后,如发现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未清偿的共同债务,仍由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龙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龙某抚养,被告李某甲从2016年12月起,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65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三、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自行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曹思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昌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