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行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上饶市广丰区国土资源局、杨维新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饶市广丰区国土资源局,杨维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11行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广丰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上饶市广丰区商城南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014775536。法定代表人余禁华,系上饶市广丰区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宣文丽,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红伟,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维新,男,195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私企业主,家住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陈锡全,系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希钦,系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饶市广丰区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杨维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3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饶市广丰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宣文丽、周红伟,行政机关负责人余禁华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燕以及被上诉人杨维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锡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6月8日,原告杨维新通过公开招标,以1018万元的最高报价取得原广丰县(现为上饶市广丰区)下溪、西坛、吴村三矿点的黑滑石采矿权,开采期限为2001年7月1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止。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原告和他人一起组建了“江西省广丰县滑石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滑石公司),并以滑石公司的名义办理了相关承包经营手续。随后原告在滑石公司内部又单独承包了西坛矿点的黑滑石开采经营权。该西坛矿点位于原广丰县芦林街道翁林村西坛村民小组(现称为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黄尖山村靠坑组)。在开采期间,因实际需要,原告又租用了矿点附近靠坑处村民小组5、6亩山场,用于堆放次质碎黑滑石原矿。至2004年6月份西坛矿点采矿权到期,原告陆续在该租赁场地堆放了一定数量的次质碎黑滑石原矿。因当时次质碎黑滑石原矿的市场价格较低等原因,原告便一直没有运走,还雇用了当地一村民帮忙看守堆放在该租赁场地的次质碎黑滑石。后因经营需要,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下午及17日上午从该租赁场地拉运了5车约35吨黑滑石。为此,被告于同年9月19日对原告作出了广国土停字[2010]A03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其中认定原告在原广丰县芦林街道翁林村靠坑无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黑滑石,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9条的规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原告对此不服,先后向上饶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及原广丰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1年6月3日,上饶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饶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被告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前提下,认定原告在原广丰县芦林街道翁林村靠坑无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黑滑石,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问题,判决撤销了该[2010]A03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早已生效。判决生效后,原告因故并未即时运走堆放在租赁场地的黑滑石。由于目前黑滑石价格较高,原告便先后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月3日向被告提交书面告知函和申请报告,要求将原存放在租赁场地次质黑滑石运走,并希望被告派执法人员现场监管。2016年3月13日原告又以数次欲将存放在靠坑处租赁场地次质碎黑滑石运出加工生产,屡次受到被告执法大队阻扰为由,向上饶市广丰区区委人民政府提交了书面信访报告。2016年3月26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后便开始挖运堆放在靠坑处的次质黑滑石,被告知悉后,于同日对原告作出了广国土资责停字[2016]D010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其内容与2010年9月19日作出的广国土停字[2010]A03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致,同时通知广丰区公安局芦林派出所扣押了原告黑滑石原矿360吨。随后被告又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广国土告字[2016]1号行政决定告知书,并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广国土字[2016]1号行政决定书,该行政决定书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已剥离矿体的黑滑石拥有所有权,且认为原告所称的原堆放矿所在地与矿体(山体)相近,在未经鉴定的情况下原告就将其挖离运出,故无法认定剥离前的矿石系堆放矿还是原生矿,即便是堆放矿,原告挖运时被告又未在场监督,挖运的数量无法认定。故此对原告作出了不同意拉运的广国土字【2016】1号行政决定。原告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决定,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具体损失以评估机构确认的金额为准)。另查明,1)就本案争议的次质碎黑滑石堆放场地,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中,以及各自所提交的相关材料中表述不一致,有表述为“广丰区芦林街道翁林村黄尖山林场靠坑处”、“芦林街道翁岭村黄尖山”、“芦林街道翁林村西坛组靠坑(黄尖山林场)”、“芦林街道翁林村西坛村民小组靠坑处”还有“广丰县芦林街道翁林村靠坑”等。经本院审查和现场勘查,实为同一地方。2)广丰县已更名为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翁林村已更名为芦林街道黄尖山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杨维新认为被告上饶市广丰区国土资源局2016年5月6日所作不同意其拉运堆放在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黄尖山林靠坑处已剥离矿体的次质碎黑滑石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并造成了一定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之规定,有权对该行政决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本案被告认定原告涉嫌在芦林街道靠坑处具有无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黑滑石的行为,并于2016年3月26日作出了广国土资责停字[2016]D010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开采行为,听候处理。按相关行政处罚程序,如原告存在违法开采行为,被告在采取上述行政强制措施之后,本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如果存在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可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可被告却在2016年5月6日对原告作出了不同意拉运的广国土字[2016]1号《行政决定书》。可见被告所作的该行政决定并不符合正常的行政处罚程序。本案被告作出不同意原告拉运这一行政决定的具体理由为:1、原告要求挖运存放在芦林街道翁林村西坛组靠坑(黄尖山林场)的次质黑滑石,但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对目前已剥离矿体的次质黑滑石拥有所有权;2、原告所称的原堆放矿所在地与矿体(山体)相连,在未经鉴定的情况下,原告就将其挖离运出,故无法认定剥离前的矿石系堆放矿还是原生矿;3、即便是堆放矿,原告挖运时被告又未在场监督,挖运的数量也无法认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可见本案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开采以及不同意拉运这一行政行为之时,就应当依法查明原告涉嫌非法开采以及原告要求挖运的黑滑石系堆放矿还是原生矿的相关事实。如果被告认为作出该行政决定时涉及原告要求拉运的黑滑石所有权归属问题需要查明的,也应当由被告来承担相应的职责;而且对不同意原告拉运这一行政行为的相关事实和依据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原行政程序中以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以证明其对所要求拉运的黑滑石拥有所有权,以及被告所作的不同意其拉运黑滑石的行政决定是违法的。可在审查被告所作的广国土字【2016】1号行政决定书时,并未找到被告作出不同意原告拉运的这一行政决定的相关明确事实认定和法律法规适用,而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关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有效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不同意其拉运的行政决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无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对该行政决定书所阐述的不同意原告拉运黑滑石的三点理由不予采信。据此,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广国土字[2016]1号《行政决定书》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所提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具体以评估机构确认的金额为准)这一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不合法的行政决定行为应该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评估机构确认的具体损失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撤销被告上饶市广丰区国土资1号《行政决定书》;二、驳回原告杨维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上饶市广丰区国土资源局不服原审法院该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出不准拉运的行政决定是基于被上诉人杨维新不能证明堆放在广丰县芦林街道翁林村黄尖山林场靠坑处已剥离矿体的黒滑石为其所有这一事实,故上诉人作出行政决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关于对租赁场地领条以及(2011)饶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的采信错误;2、原审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决定认定为行政处罚程序不当,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广国土字【2016】1号行政决定。杨维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答辩人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黑滑石属于答辩人所有,上诉人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贸然作出不准答辩人拉运的行政决定明显错误,且其作出的广国土字【2016】1号行政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维新在原一审中提供了一系列证据,用以证明其对所要求拉运的黑滑石拥有所有权,其中包括租赁场地领条和上饶县法院(2011)饶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该两份证据与被上诉人杨维新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审对该两份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饶市广丰区国土资源局以本案诉争已剥离矿体的黑滑石是被上诉人杨维新自行从堆放矿所在地挖运出来的,在未经鉴定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剥离前的矿石是堆放矿还是原生矿为由作出不同意拉运的行政决定。但上诉人未能提供作出不同意拉运这一行政决定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上饶市广丰区国土资源局所作的广国土字【2016】1号行政决定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无法律法规适用问题并予以撤销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饶市广丰区国土资源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饶市广丰区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霞审判员 董有生审判员 余细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耀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