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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邢有成、张云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有成,张云美,邢有红,张道安,王连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2297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有成。被告张云美。被告邢有红。被告张道安。被告王连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邢有成、张云美、邢有红、张道安、王连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玉、被告邢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美、邢有红、张道安、王连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邢有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提供借款189800.00,借款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约定执行贷款利率10.5‰,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共同还款人张云美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被告共同还款人自愿为被告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担保人邢有红、王连德、张道安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人已归还本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担保人、共同还款人催收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借款人恶意拖欠,到期不还,在我社骗取造成恶劣影响,为营造良好信用环境,决定对被告提起法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被告邢有成辩称,借款属实,但我无钱偿还。被告张云美、邢有红、张道安、王连德未到庭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邢有成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了个人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沂源联社韩旺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107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98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保证人邢有红、王连德、张道安等分别签订了(沂源联社韩旺分社)保字(2013)年第1071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189800.00元;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邢有成之妻张云美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张云美自愿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向邢有成贷款账号9030103405248080042318发放借款189800.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种类为短期农户保证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0日,利率为10.5000‰。至2016年8月21日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8800元及利息103511.72元。同时查明:2016年5月6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没有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张云美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邢有红、王连德、张道安的保证期限至2016年10月20日,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在借款到期后二年内,未超出保证期间。同时,被告邢有红、王连德、张道安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邢有成、张云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有成、张云美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8800.00元。二、被告邢有成、张云美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103511.72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被告邢有红、王连德、张道安对上述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有红、王连德、张道安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邢有成、张云美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5.00元,减半收取2842.50元,由被告邢有成、张云美、邢有红、张道安、王连德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秀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玉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