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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郑伟、武正书与被告吴进兵、先小兵、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武正书,吴进兵,先小兵,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2403号原告:郑伟,男,1990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泸县。原告:武正书,女,1990年6月4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存富,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进兵,男,1981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先小兵,男,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兵,男,1981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新建街5-11号。法定代表人:方剑,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先进,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迎宾大道49号。负责人:刘旭尧,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原,公司员工。原告郑伟、武正书与被告吴进兵、先小兵、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茂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2016年9月1日,本院依被告东茂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先小兵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存富、被告吴进兵、被告先小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兵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伟、武正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802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郑某某系二原告之子。2016年5月2日,被告吴进兵驾驶川E442**号车行驶至泸县海红公路10KM+150M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郑某某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及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此次事故中吴进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郑某某的监护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川E442**号车挂靠在被告东茂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扣除被告方垫付的80000元,三被告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吴进兵、先小兵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已垫付8万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吴进兵与先小兵共同购买车辆挂靠在东茂公司。被告东茂公司书面辩称:川E44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吴进兵与先小兵系川E442**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东茂公司,公司只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死者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本案免赔1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泸县潮河镇中心幼儿园证明2份、泸县顺通水务有限公司用水证明、泸县潮河镇伏鱼村新农村建设合同、定房款收据、转账凭证、收条1张,上述证据证明郑才云位于泸县潮河镇伏鱼村房屋于2013年进行新农村建设,郑某某随其祖父郑才云居住于泸县潮河镇瓦子社区,郑某某于2015年9月起在泸县潮河镇瓦子片区中心幼儿园就读,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的泸县康诺医院门诊费386元发票,郑某某交通事故发生后,先于泸县康诺医院抢救,后送往泸县人民医院治疗,该发票系2016年5月3日补开,因此对该发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定如下:郑某某(2012年8月22日生)系二原告之子。2016年5月2日,被告吴进兵驾驶川E442**号车行驶至泸县海红公路10KM+150M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郑某某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及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此次事故中吴进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郑某某的监护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吴进兵与被告先小兵系川E442**号车实际车主,川E442**号车挂靠在被告东茂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险。2016年5月2日,郑某某在泸县人民医院发生门诊费用共计6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进兵垫付赔偿款80000元。另查明,原告郑伟、武正书自2010年起在城镇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后,二人均请丧假3日。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2日交通事故客观存在,被告吴进兵与郑某某监护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川E442**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吴进兵和先小兵,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应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二原告因郑某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发生在行人与机动车之间,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二原告与被告吴进兵、先小兵按照4:6的比例划分责任,被告吴进兵、先小兵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进兵、先小兵赔偿,川E442**号车挂靠在被告东茂公司,故被告东茂公司应对被告吴进兵、先小兵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川E442**号车存在超载行为,根据双方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郑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起随其祖父郑才云居住于泸县潮河镇瓦子社区,且于2015年9月起在泸县潮河镇瓦子片区中心幼儿园就读,同时郑某某父母自2010年起在城镇务工并以城镇务工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对于二原告要求郑某某各项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郑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确定具体项目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确定1069元;2.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3.丧葬费:25233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3人3天,标准为120元/天,总计108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综上所述,二原告因郑某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各项损失共计5934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06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60503元[(593482元-111069元)×60%×90%],由被告吴进兵、先小兵赔偿28945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192965元[(593482元-111069元)×40%]。扣除被告吴进兵垫付的8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320517元,支付被告吴进兵、先小兵510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伟、武正书因郑某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5934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二原告320517元;二、驳回原告郑伟、武正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4元,由被告吴进兵、先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