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行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张贺与凌源市国土资源局请求确认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及重新办理补偿登记纠纷案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贺,凌源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3行终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贺,男,195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城关镇城南村四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韩文清,局长。委托代理人尹书凌,凌源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助理。委托代理人赵永阁,凌源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科副科长。上诉人张贺因请求确认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及重新办理补偿登记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6)辽1382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贺诉凌源市国土资源局确认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及重新办理补偿登记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凌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的被告对其作出的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行政行为,本院分别以(2006)凌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2012)凌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2013)凌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作出过处理,并在立案登记制后,对原告张贺的重复起诉作出(2015)凌立行登字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现原告再次以变更诉讼请求方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的实质未发生改变,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上诉人张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征地方案没有使用权人办理补偿登记,没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非法侵占我的宅基地使用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再审或指令再审。被上诉人凌源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2006年5月15日,张贺以要求凌源市人民政府和履行征地补偿法定职责一案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2012年5月18日,张贺以同一理由再次起诉,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7月4日,张贺再次以申请土地使用权补偿登记为由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张贺申请再审,被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现提出的诉讼理由与2006年提出的履行征地补偿法定职责一案如出一辙,其实质是为其办理征地补偿,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2、2004年5月11日,凌源市国土资源局在城南村张贴征用土地公告,公告中已经明确了征地安置补助费的补助标准和安置途径为货币安置,征用土地公告代替了补偿安置方案,上诉人张贺已经领取了安置补助费。3、征地行为是省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是凌源市政府和被上诉人实施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非法侵占。综上,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贺对其所涉地块的征收补偿问题曾多次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已经以重复起诉为由对其作出不予受理及驳回起诉的裁判结果,现上诉人再次以征地行为违法并重新办理补偿登记为由提起诉讼,亦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免收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凡芹审判员 陈铁成审判员 王敏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