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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3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汤红艳与商明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红艳,商明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3513号原告汤红艳,女,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汤红敏(系原告之姐,特别授权),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张爱成(特别授权)。被告商明安,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负责人聂传斌。委托代理人李如航(特别授权),山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红艳与被告商明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敏、张爱成,被告商明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如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红艳诉称,2016年7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商明安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嘉祥县新汽车站广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与广场路交汇处时,与沿建设路由南向北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商明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评估费等共计24202.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②医疗费单据24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数额。③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CT影像诊断报告、出院病人清单各1份和病员检查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支付医疗费数额。④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和苹果5S手机的损失价格以及支付评估费的数额。⑤停车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数额。⑥劳动合同书、工作证、企业变更情况、请假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各1份和工资发放表4份,证明原告系嘉祥佳琦快递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3400元。⑦交通费单据80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数额。⑧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结婚证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护理费计算依据。被告商明安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①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各1份,证明被告合法驾驶车辆和车辆登记信息。②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③收据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保险单的真实性有效性及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有效性的情况下,在查清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损失程度后,如不存在免赔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将决定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但不应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3、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住院单据和事故当日的门诊单据无异议,对其他单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病历相佐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数额过高,手机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系非正规票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中没有劳动部门印章,原告没有提供交纳社保的证明,也没有银行流水相佐证。对证据7有异议,请求法庭酌定处理。被告商明安对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商明安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3号和8号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手机损失515元不予认定。对证据5,因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因无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本院酌定处理。本院对被告商明安提交的1-3号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7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商明安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嘉祥县新汽车站广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与广场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沿建设路由南向北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商明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次日,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0天,被诊断为腰部损伤、髋周软组织损伤、小腿损伤、腹泻等损伤,支付医疗费7283.42元。原告在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多次去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1121.9元。出院医嘱为休息治疗2个月,加强营养。2016年8月11日,经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价格为540元,苹果手机损失为51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H×××××小型轿车系出租车,其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均为案外人嘉祥县嘉运有限公司,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商明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商明安驾驶鲁H×××××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商明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商明安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8405.32元(7283.42元+1121.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③营养费600元(30元×20天)。④误工费7000.02元(事故当天+住院20天+遵医嘱院外休息2个月即81天,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86.42元×81天)。⑤护理费1728.4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人护理,住院20天,即86.42元×20天×1人)。⑥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⑦车辆损失费540元。⑧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19473.74元,其中第1-7项合计19273.74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第8项评估费200元,由被告商明安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红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9273.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本院账户(户名:嘉祥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9080108100142050003892)。二、被告商明安赔偿原告汤红艳评估费200元,此款与被告商明安支付的垫付款2000元相折抵,原告汤红艳在领取第一项赔偿款时,退还被告商明安人民币1800元。三、驳回原告汤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保全费170元,共计人民币335元,由原告汤红艳负担30元,由被告商明安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丽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