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2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60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安仁县。2009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7月4日被抓获,7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地铁2号线五一广场站站厅的志愿者便民服务台处,发现志愿者朱某在帮人指路,服务台的屉子里有一台银白色“魅族”MX5手机,陈某某将该手机盗走,迅速逃离现场,后将手机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2016年7月4日,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被盗的银白色被盗“魅族”MX5(32G)手机价值人民币14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材料,盗窃现场视频监控截图,指认盗窃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某盗窃的的手机已销赃无法追回,应当责令陈某某将盗窃手机的违法所得退还给被害人朱某。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将盗窃手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19元退赔给被害人朱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教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江平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