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刘同礼,穆树全物权确认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同礼,穆树全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民终2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同礼,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住辽宁省辽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树全,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上诉人刘同礼因与被上诉人穆树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0281民初14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桂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国栋、审判员宋艳华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姜丹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刘同礼主张原告与被告穆树全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在讷河市拉哈镇东南街有商服楼房一处,面积为240平方米。因原告争议的20326号房屋系240平方米中的一半,故即使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讷房字203**号房屋产权证书被撤销,该房屋仍为合伙财产,而原、被告双方因合伙关系自1997年开始多次在法院诉讼,本院在(2006)讷民初字第95号案件中已将该240平方米房屋做为合伙财产依法判决,并经(2007)齐民再终字第38号判决书予以维持,并已生效,本院再进行处理并无实际意义,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刘同礼的起诉。刘同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同礼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合伙关系,双方在1994年8月共同购买讷河市妇女儿童用品商店东侧营业楼238.5平方米,后由上诉人进行经营管理,上诉人在管理过程中陆续给付了被上诉人为其垫付的房款106,700.00元,在购买该营业楼房之初双方签订的契约也可以充分的证明:双方购买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利润收入均属二人共同所有,各项费用支出也由二人共同承担,原讷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讷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房款106,700.00元认定为双方之间的合伙盈利利润,是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于1997年11月19日持析产协议书与讷河市公证处(1997)讷公证字第69号公证书到讷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讷河市房产管理局为其颁发了讷房字第203**号房屋产权证书,因其提供的析产协议书“刘同礼”的签字非上诉人所亲笔签写,所持的公证书在公证时上诉人也没有到现场进行公证,该公证书又被讷河市公证处于2015年12月31日予以撤销,所以被上诉人本次房屋过户行为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应该予以撤销的,该房屋应该是恢复到原来的登记状态,由此可以推定原讷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讷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也必须认定被上诉人凭借无效析产协议与公证书进行过户的房屋应该为上诉人所有,通过以上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原讷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讷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也没有对应该属于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房款予以认定,严重的损害了上诉人对双方合伙购买房屋时所应该享有同等份额的权利,现上诉人在有新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较大影响的前提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上诉人刘同礼与被上诉人穆树全合伙开办了讷河市鑫源百货商店,在合伙期间共同购买了讷河市妇女儿童用品商店二楼东侧的238.5平方米的营业楼,1999年,双方合伙产生纠纷,穆树全以刘同礼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合伙纠纷之诉,经原审法院一审、本院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原审法院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2006)讷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双方对1997年10月30日签订的《析产协议书》均不认可,不予采信,同时判决刘同礼与穆树全共同出资购买的238.5平方米营业楼归穆树全所有,穆树全以楼房总价值按投资比例18:5.85返还给刘同礼楼房投资款等项。穆树全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7)齐民再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穆树全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刘同礼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黑民申二字第37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刘同礼的再审申请。现(2006)讷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齐民再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刘同礼的诉请是依法确认登记在穆树全名下的讷房字第203**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该房屋已经(2006)讷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齐民再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归被上诉人穆树全所有,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已经法院审理,现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已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邢桂荣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