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4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焦作市厚德物流中心与王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厚德物流中心,王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4民初545号原告焦作市厚德物流中心,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建设路转盘东1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李顺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峥嵘,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伟伟,男,汉族,1983年9月20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原告焦作市厚德物流中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伟伟(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厚德物流中心委托代理人薛峥嵘、被告王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96000元,月息为1.3%,双方约定将此笔借款及利息于2016年4月25日之前全部返还,双方签有借据作为证明,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6年7月18日,被告仍不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96000元及利息14976元;被告支付违约金215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没有借原告96000元这回事。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果存在,借款数额是多少,原告诉请应否支持。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出示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96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名是否被告所写,被告记不清了。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被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对签名、手印的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6月25日,被告以经营所需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96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如果到期借款人出现逾期不能按时归还本息时,原告将按照事先约定的违约进行相应的处罚(违约罚息为日万分之五)。同日,原告将现金96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96000元借条,并签名按手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至今未还,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96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到原告96000元的借条,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9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96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3%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止,即96000元×1.3%×10个月=1248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按双方约定的自逾期之日起(2016年4月26日),违约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2016年8月24日),即96000元×121天×0.0005=5808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厚德物流中心借款96000元及利息12480元;二、被告王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厚德物流中心违约金5808元。诉讼费2950元,由被告王伟伟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凌峰审 判 员 王 然人民陪审员 张爱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佳丽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04民初545号(2016)豫0804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