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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6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国辉与黄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辉,黄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6143号原告:吴国辉,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黄自明,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吴国辉为与被告黄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自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黄自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元。被告黄自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自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6年8月17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自明未按约还本付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黄自明向原告借款10000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黄自明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元(从2016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算至2016年10月17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自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国辉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元(从2016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黄自明承担,按本院规定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郑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