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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3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郭军辉与张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辉,张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3民初1424号原告郭军辉,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威县。被告张明生,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威县,现住。原告郭军辉诉被告张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家富依法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辉和被告张明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军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明生偿还原告的购房款及借款287,600元及利息(按合法借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63,6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2日,被告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经人介绍自愿将其位于威县泰达花园的门市卖给原告,在原告处拿走购房款224,000元,双方签订了门市买卖合同书。同年4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3,600元。截止原告起诉,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138,600元,没有偿还原告的购房款和借款及利息。另外,被告于2015年5月将上述门市退给开发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63,6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门市款的诉讼请求此次不要求法院处理。被告张明生当庭答辩称,对该借款没有意见,其中60,000元是本金,3,600元是利息,月利率按6分计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份。被告张明生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明生未提交证据。对借据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生于2015年4月4日向原告郭军辉借款63,6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六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到上述款项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军辉和被告张明生虽无书面合同,当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对其不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明生应偿还原告郭军辉借款63,600元。对原告要求的利息,被告主张过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明生主张偿还的按月息6分计算138,600元的利息包括此笔借款的利息,原告认为138,600元的利息是按月息6分偿还的224,000元购房款的利息,虽然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法律规定,但经计算,224,000元购房款的利息如按月息6分计算,被告偿还的138,600元利息尚不足以清偿购房款的利息,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对偿还的购房款利率过高问题,因本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法院处理,被告可在原告诉请时予以抗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军辉借款本金63,6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郭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张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家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学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