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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7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为青与掌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青,掌传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7082号原告王为青。委托代理人史瑞,东海县白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掌传雷。原告王为青与被告掌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为青的委托代理人史瑞、被告掌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而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辩称,我已经还了10000元,还有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手链一条在原告处抵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借款之后已经偿还了10000元,并有金手镯一个、黄金手链一条在原告处作为该笔债务的抵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予以证明,该笔欠款应当归还。被告主张已经偿还了10000元,并有金手镯一个、黄金手链一条在原告处作为该笔债务的抵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掌传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为青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计137.5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曹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丹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