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曹文英,曹旭健,曹旭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杨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英,曹旭健,曹旭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杨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2502号原告:曹文英,男,195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系被害人刘某的丈夫。原告:曹旭健,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系被害人刘某的儿子。原告:曹旭庄,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系被害人刘某的儿子(兼曹文英、曹旭健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地址:江门市××××。负责人:陈焯燕。被告:杨翻,男,199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原告曹文英、曹旭健、曹旭庄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门人保公司)、杨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仲仁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文英、曹旭健、曹旭庄和杨翻到庭参加诉讼,江门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英、曹旭健、曹旭庄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江门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曹文英、曹旭健、曹旭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共120000元;2、杨翻、江门人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杨翻无证、酒后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李玉金由台山市端芬镇往广海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稔广线112KM+600M路段时与刘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6日,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台山交警大队)认定杨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8月17日,曹文英、曹旭健、曹旭庄与杨翻在台山交警大队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此事故致刘某医疗费33885.5元,死亡赔偿金240487.2元,殡葬费36329.5元,三项合计310702.2元,由杨翻向曹文英、曹旭健、曹旭庄支付156000元,余下部分由曹文英、曹旭健、曹旭庄向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追讨。杨翻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江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曹文英、曹旭健、曹旭庄多次要求江门人保公司、杨翻履行赔偿义务,但江门人保公司、杨翻拒不支付。被告江门人保公司辩称,一、江门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江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江门人保公司承保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承担全部责任。江门人保公司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粤J×××××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杨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醉酒后驾驶车辆,违反了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曹文英、曹旭健、曹旭庄请求除医疗费外其他诉讼请求并非抢救费用,且其请求目的与交强险“垫付抢救费用”的目的相悖,曹文英、曹旭健、曹旭庄的请求不应由江门人保公司承担。即使曹文英、曹旭健、曹旭庄请求的医疗费用属于抢救费用,江门人保公司在垫付后也取得追偿权。另根据交强险约定,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江门人保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故曹文英、曹旭健、曹旭庄请求除医疗费部分外的项目,不应由江门人保公司承担。三、曹文英、曹旭健、曹旭庄与杨翻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江门人保公司非该调解协议的当事人,该调解协议内容中转嫁到江门人保公司的部分没有法律效力。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江门人保公司垫付后可以对致害人进行追偿,曹文英、曹旭健、曹旭庄与杨翻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中杨翻的赔偿款属于保险公司垫付后可以追偿的范围。现曹文英、曹旭健、曹旭庄及杨翻协议将本应由杨翻承担的部分转嫁到保险人不合理,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门人保公司为粤J×××××号二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3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日24时止。2016年7月24日,杨翻无证驾驶、醉酒后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李玉金沿稔广线由台山市端芬镇往广海镇方向行驶。4时30分许,行驶至稔广线112KM+60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方右侧路边由刘某(女,195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广海镇城北洋田村12号)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李玉金、杨翻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山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杨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过错,无证据证明刘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李玉金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台山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6年8月16日认定杨翻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李玉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中心卫生院抢救,同日转院至台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1日死亡。刘某的家属有丈夫曹文英,儿子曹旭健、曹旭庄。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导致曹文英、曹旭健、曹旭庄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33695.5元;曹文英、曹旭健、曹旭庄主张刘某的医疗费33885.5元,超出部分因没有医疗费票据证明,不予采纳。2、丧葬费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2015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659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共36329.5元。3、刘某是农村居民,死亡时62周岁未满63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标准,计算十八年共240487.2元。上述经济损失共310512.2元。曹文英、曹旭健、曹旭庄因刘某的死亡遭受严重精神伤害,应当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杨翻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负担能力等因素,其应当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酌情确定为30000元。曹文英、曹旭健、曹旭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丧葬费36329.5元,死亡赔偿金2404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306816.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有医疗费33695.5元。事故发生后,杨翻已赔偿曹文英、曹旭健、曹旭庄15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人住院证》、《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3份)、《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表》、××证明书》、《××××记录》、《××××证明(推断)书》、户口簿、台山市广海镇双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台山交警大队关于杨翻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李玉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纳。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江门人保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翻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刘某死亡,导致曹文英、曹旭健、曹旭庄经济损失310512.2元和严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金额共340512.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306816.7元,应由江门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33695.5元,应由江门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综上所述,江门人保公司应赔偿曹文英、曹旭健、曹旭庄120000元。江门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文英、曹旭健、曹旭庄赔付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仲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