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10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应美华与王春燕、马兆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美华,王春燕,马兆荣,王芬芳,马某1,马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10188号原告:应美华,女,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曹兆明,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鹤,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燕,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马兆荣,男,194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王芬芳,女,195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马某1。被告:马某2。原告应美华为与被告王春燕、马兆荣、王芬芳、马某1和马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鹤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马旭辉与被告王春燕系夫妻关系,马某1、马某2系马旭辉和王春燕的子女,马兆荣、王芬芳系马旭辉的父母亲。马旭辉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4月27���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借期1年,年利率20%,到期不能归还由马旭辉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到期后,马旭辉又续借一年。截止2015年2月17日,已归还863000元并结清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2016年2月份马旭辉不幸因病死亡,被告王春燕系马旭辉的配偶,2016年3月7日被告王春燕出具了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300000元整,以上账务已清,如果5月30日前不归还仍按原马旭辉借据执行。被告马兆荣、王芬芳、马某1和马某2是马旭辉的法定继承人,其应在马旭辉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王春燕归还借款337000元,利息106716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16日)及之后的利息,实现债权费用11380元,共计455096元;2.要求被告马兆荣、王芬芳、马某1和马某2在马旭辉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五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据2份、汇款凭证、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借款事实、利息约定情况;2.委托合同及发票、诉讼财产保全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实现债权费用。3.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五被告与马旭辉的身份情况。五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五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马旭辉与被告王春燕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1、马某2系马旭��和被告王春燕的子女,马兆荣、王芬芳系马旭辉的父母亲。2013年4月27日,马旭辉因经营需要于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因资金紧张,借款人马旭辉向应美华借到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为360天,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借款人同意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利息按季支付;如违约,每天按借款总数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及催讨人工工资和律师费用等等。”该借款到期后,马旭辉又续借一年并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其余约定事项同上。截止2015年2月17日,马旭辉已归还借款本金863000元并付清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2016年2月马旭辉因病死亡,2016年3月7日,其配偶即被告王春燕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300000元整,以上账务已清,如果5月30日前不归还仍按原马旭辉借据执��。后被告王春燕未按承诺书归还原告剩余借款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马兆荣、王芬芳、马某1和马某2是马旭辉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因实现本次债权花费10000元。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与马旭辉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的事实有借据、转帐凭证为证,予以认定。该借款发生在马旭辉与被告王春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应由马旭辉和被告王春燕共同偿还,现马旭辉因病死亡,且被告王春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马旭辉个人债务,而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需要。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在马旭辉死亡后应由被告王春燕按其出具的承诺书约定予以归还。被告马兆荣、王芬芳、马某1和马某2是马旭辉的法定继承人,应在马旭辉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被告���产时所支付的担保公司担保费用1380元,因非必要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应美华借款本金337000元并按年息20%支付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春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应美华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三、被告马兆荣、王芬芳、马某1和马某2在马旭辉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应美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3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王春燕负担,由被告马兆荣、王芬芳、马某1和马某2在马旭辉遗产继承范围内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履行时加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7日起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员王晓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章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