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7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马瑞霞诉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霞,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7183号原告马瑞霞,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裴海东,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32号。负责人董福贵,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高亮,男,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姚海,男,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安全队长。原告马瑞霞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客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虎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瑞霞之委托代理人裴海东,被告公交客运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高亮、姚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瑞霞诉称,2016年2月16日早上10点左右,在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原告乘坐车牌号为×××的82路公交车行至天安门东公交站时,由于公交车司机姜鸿操作不当,致使正在下车的原告摔倒,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后,82路公交车司机写下责任认定书,承认原告受伤是由于其本人操作不当造成,对此次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为治疗伤情,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至3月11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4天,期间行左桡骨远端骨折闭合复位克氏针内固定以及外固定架固定术。经查,事发时82路公交车由被告公交客运分公司运营管理。另,2016年6月2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瑞霞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符合十级伤残。综上,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同时也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如下:1、医药费2581.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营养费6000元;4、护理费10800元;5、伤残赔偿金105718元;6、被扶养人的抚养费16488.9元;7、鉴定费3213.85元;8、误工费14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5元;10、住宿费160元;11、交通费3000元;12、财产损失费5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公交客运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原告受伤及构成伤残十级、此次事故由原告负全责的事实,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早上10点左右,原告乘坐车牌号为×××的82路公交车行驶至天安门东公交站时,由于公交车司机操作不当,致使正在下车的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至3月11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4天,期间行左桡骨远端骨折闭合复位克氏针内固定以及外固定架固定术。2016年6月2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瑞霞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符合十级伤残。事发时,82路公交车由被告公交客运分公司运营管理。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了核对,双方达成如下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抚养费15000元、鉴定费3213.85元、误工费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元、住宿费160元、交通费2600元、财产损失200元,以上合计14450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医药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责任认定书等在案为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乘坐被告的82路公交车时,由于被告公交车司机操作不当,致使原告摔倒并致残,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被告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抚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已达成一致,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只同意赔偿,30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马瑞霞医药费二千零九十六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七百元)、营养费三千元、护理费五千元、伤残赔偿金十万五千七百一十八元、被扶养人抚养费一万五千元、鉴定费三千二百一十三元八角五分、误工费七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十五元、住宿费一百六十元、交通费二千六百元、财产损失二百元、精神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合计十四万九千五百零三元;二、驳回原告马瑞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九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虎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若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