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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2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刘德坤、刘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刘德坤,刘爱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2857号原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曾用名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香山路。代表人:宋崇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迟志磊,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刘德坤。被告:刘爱英(系被告刘德坤之妻)。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诉刘德坤、刘爱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之委托代理人迟志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德坤、刘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二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刘德坤向原告借款85000元,贷款月利率8‰,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约放款,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104.49元,截至2016年6月20日利息4026.26元,共计88130.75元;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6月21日至其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判令对被告提供的作为抵押物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它相关费用。被告刘德坤未答辩。被告刘爱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于2016年5月31日更名为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被告刘德坤与被告刘爱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德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德坤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2日,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采取按月结息,借款全部到期后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德坤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德坤以其所有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被告双方另为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刘爱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爱英在债权最高余额130000元内为被告刘德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刘德坤发放借款85000元,被告接收该借款,并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双方同时约定贷款的月利率为8‰,贷款期限至2015年9月2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德坤偿还了借款本金895.51元,剩余借款本金84104.49元及2015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保证人刘爱英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抵押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德坤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刘爱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刘德坤接收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刘德坤以其所有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爱英为被告刘德坤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刘德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借款本金84104.49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刘爱英对被告刘德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有权对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的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培华人民陪审员  王学军人民陪审员  姜英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燕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