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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4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周春安与苏志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安,苏志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民初742号原告:周春安,男,1975年5月7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被告:苏志乐,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原告周春安诉被告苏志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荣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莫继才、覃仕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雪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春安、被告苏志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安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苏志乐偿还借款人民币58000元给原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志乐于2016年1月18日,以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周春安借款本金58000元。被告收取58000元后亲笔所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但被告借到款项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经多次催促,被告均逃避且至今未偿还过一分钱。被告应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债务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被告苏志乐辩称,其当时没有向原告借那么多钱,是2013年3月份左右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于当时没有钱偿还,其就于2016年2月3日把原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合计58000元重新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是受于原告的强迫所写的,故对原告现主张要其偿还58000元有异议,其不同意还58000元,也不同意以5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是其没借到原告那么多钱,不应该偿还那么多。其同意还2万元给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开庭时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1月18日,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8000元。同日,原告交付58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注明:定于2016年4月5日归还。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双方以借条的形式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证实,证据确凿充分,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8000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双方只约定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应视为定期无息借款,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逾期还款确实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从借款逾期之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计算支付,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只向原告借款2万元,是把原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合计58000元,重新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的事实,及被告认为其不应偿还该58000元借款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提出的事实和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志乐偿还原告周春安借款人民币5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4月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苏志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荣恒人民陪审员  莫继才人民陪审员  覃仕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雪敏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