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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4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林原桂与范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原桂,范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733号原告:林原桂,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被告:范新民,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原告林原桂与被告范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原桂,被告范新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原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3月25日,被告以自己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因原告自身无钱便向同村村民谢中华借了2万元后再借予被告,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执存,并约定利息1.5分,口头承诺借款一年。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共14个月的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且经原告要求也未返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范新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范新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写明了今借到林原桂人民币¥20000,被告范新民在经手人处签名予以确认,被告范新民未提出异议,被告范新民向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借条上载明每月共300元利息,被告范新民未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本案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自认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5月24日,2016年9月被告范新民的父亲替被告支付了600元利息,被告范新民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林原桂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范新民向原告林原桂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实,且被告范新民未对未向原告返还了借款提出异议,被告范新民须向原告返还借款2万元。利息方面,本案借款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不违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的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保护。因原告自认本案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5月24日,且在2016年9月另支付了利息600元,即本案利息付至2016年7月24日,且被告范新民未提出异议,本案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综上所述,原告林原桂主张被告范新民返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新民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原桂返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万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范新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