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熊世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刑初52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世杰,男,大专在学,交通职业学院在校学生。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公安机关管控中。辩护人李红,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世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世杰及其辩护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熊世杰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H×××××的灰色“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沿本市南开区红旗南路中石油桥上第一条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开区奥体中心附近时,遇事主潘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R×××××的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及事主储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的灰色“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前后停放本车道前方。被告人熊世杰未能及时发现该情况,其驾驶车辆的前部撞击被害人储某车的后部,致被害人储某车的前部右侧撞到被害人潘某车的后部左侧。期间,被告人熊世杰所驾驶的车辆失控,该车后部右侧与同向行驶在第二条车道内至此的被害人吕某驾驶的津R××××ד夏利”牌小轿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被告人熊世杰本人及被害人常某、付某1、付某2、王某1、王某2、王某3受伤及各方车辆受损的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熊世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人熊世杰对被害���均已赔偿,并取得谅解。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熊世杰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8.71mg/100ml为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熊世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材料,证人储某、潘某、吕某、常某、付某1、付某2、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证言,被害人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勘验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基本信息,被告人熊世杰身份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于在校学生实施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属于犯罪轻微的偶犯、初犯;被告人具有悔过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支��被害人医疗费用。综上,被告人具有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处罚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世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依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于在校学生实施的轻微刑事案件”,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世杰醉酒后在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不属于轻微刑事案件;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熊世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世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晨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