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民终1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福军与王永玺、崔英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玺,王福军,崔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玺,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河北省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军,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英,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上诉人王永玺因与被上诉人王福军、崔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8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国、被上诉人王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永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8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福军对上诉人行使追偿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崔英以买选厂为由向胡惠刚借款240万元的事实错误,缺乏依据,1、上诉人虽在借款协议和借据上签字,但并非实际借款人而是监督被上诉人崔英按时还款,胡惠刚未能向上诉人汇款就足以证明这一事实,2、上诉人没有理由同被上诉人崔英一起向胡惠刚借款买选厂,根据工商登记材料记载,怀安县王虎屯乡东盛选厂只有李玉明和被上诉人崔英为该选厂的投资人和股东,上诉人只是一个打工者;二、原审判决认定胡惠刚出借240万元,打入高敏账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不能仅凭崔英陈述就认定胡惠刚将出借款240万元打入高敏账户,2、上诉人对高敏不熟悉,从未同意或指令胡惠刚将出借款240万元打入高敏账户,上诉人不是实际借款人,在签完字后对如何打款一概不知,听王福军说后才知道这一情况,3、上诉人曾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胡惠刚、高敏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因没有胡惠刚、高敏的银行卡号转出、转入的交易记录,不能证明胡惠刚实际向上诉人及崔英借款,4、现有证据不足能证明高敏在收到240万元后,将该款项用在了被上诉人崔英所购选厂的费用上,5、原审法院采用其自己所作的调查笔录,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福军已履行了担保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2015)安商初字第20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称是240万元现金还款,且不能提交代上诉人还款后收回的胡惠刚手中持有的借据原件,现上诉人陈述是以实物和股权抵债证据,但其几次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并不一致,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王福军已履行了保证责任,现被上诉人不能出具借款原件说明被上诉人崔英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崔英偿还被上诉人王福军240万元,适用法律错误,1、两笔借款从时间上看已免除了王福军的保证责任,且因借款合同内容已发生变化,未经上诉人书面同意,上诉人也已免除保证责任,被上诉人王福军向债权人履行代偿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对上诉人并没有法律约束力,2、履行担保义务的方式既可以在免除保证责任前,与债权人主动协商代为履行,也可以是经法院判决认定保证人应负保证责任,主债务人无力执行法院判决,法院对担保人执行后,担保人才会对被担保人产生追偿权,否则担保人不会对被担保人产生追偿权,3、债权人持有的借据已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免除,担保人在超过诉讼时效单方履行了担保义务,不能向被担保人行驶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福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福军辩称:本案的借款主体和担保主体都一致,上诉人说没有让胡惠刚把钱打到高敏名下,但两次予以认可。借款时,上诉人和胡惠刚并不认识,但和被上诉人王福军关系不错,上诉人知道胡惠刚有钱,也知道胡惠刚不会直接把钱借给他,才让被上诉人王福军出面担保的,本案借款条和收条上诉人都有签字,的两个120万元都打到高敏的卡上,我们不管具体去向。当事人陈述就是证据,如果上诉人不是借款人为何在借款人后面签字,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字的就应当知道法律后果。担保方式不明的应视为连带保证,被上诉人王福军还款在两年之内,在保证责任内。上诉人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原告王福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为其担保代为偿还的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1日,被告崔英、王永玺以买选厂为由,在位于怀安县水闸屯的胡惠刚所有的金利选厂,向胡惠刚借款1200000元,约定月息3.5分,借款到2013年5月1日,被告崔英、王永玺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签了字并捺了手印,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同年12月11日,被告崔英、王永玺又在金利选厂向胡惠刚借款1200000元,约定月息40000元,借款到2013年8月11日,被告崔英、王永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王福军亦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亦未约定保证方式。上述二笔借款均直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经被告崔英陈述,是其与被告王永玺共同让出借人胡惠刚打到了与崔英同居但未结婚的女子高敏的账户上,被告崔英在确认收到款后,在收款条上签字捺印,被告王永玺否认收款条子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的,但未申请笔迹鉴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崔英、王永玺未向胡惠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因被告崔英下落不明,出借人胡惠刚多次催促原告还款。现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5月21日已代二被告向胡惠刚还款2400000元,扣除被告王永玺已给付原告的100000元,向二被告追偿剩余2300000元,故引起本案诉讼。法院当庭出示对被告崔英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代理人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永玺代理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崔英、王永玺共同向胡惠刚借款,被告王永玺认可其在两张借条及借款协议(第一笔借款)上签了字并捺了手印。在出借人胡惠刚按借款人的指令将借款打到高敏的账户上后,被告崔英又打了收款条,被告王永玺否认收款条子上的签字是他的,但未申请鉴定,亦未有其它证据佐证,应认定收款条上签字是其本人所写,被告崔英、王永玺应为2012年10月21日及2012年12月11日的两笔借款(共240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对胡惠刚有还款责任。原告王福军为上述两笔借款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出借人胡惠刚在借款到期后,在被告崔英下落不明,王永玺又未能还款的情况下向原告王福军催要借款。原告王福军以个人财产作价,代被告崔英、王永玺向胡惠刚还款2400000元,该行为应视为原告王福军再次为被告崔英、王永玺向胡惠刚的借款2400000元进行了担保,并已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王福军有权向被告崔英、王永玺进行追偿。本案借款人与收款人虽不是同一人,但借款人崔英与收款人高敏系同居关系,且育有一女,崔英对收到借款的事实均予认可,被告王永玺未能证明实际借款人已变更为高敏,故对被告王永玺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王永玺已实际给付了原告100000元,原告应得剩余追偿款为2300000元。判决:被告崔英、王永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福军230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上诉人崔英及上诉人王永玺于2012年10月21日向金刘矿业胡惠刚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并有被上诉人王福军作为担保人签字,并于当日向出具了“今借到金刘矿业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的凭证一张份;被上诉人崔英及上诉人王永玺于2012年12月11日向胡惠刚出具了凭证一份,并有被上诉人王福军作为担保人签字,并于当日向出具了“今借到胡惠刚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的凭证一份,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崔英两次于同一日为金刘矿业胡惠刚出具了两次凭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作为债务人之一向胡惠刚进行借款,并同时认定胡惠刚履行了借款义务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王福军的陈述,综合债权人胡惠刚当庭陈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福军已履行了担保义务并无不当;在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崔英与胡惠刚的借款协议中,未约定被上诉人王福军的保证责任,应认定被上诉人王福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王福军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出其保证期间;被上诉人王福军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上诉人王永玺以及被上诉人崔英行使追偿权。上诉人王永玺主张被上诉人崔英已经偿还了其二人与胡惠刚之间的债务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永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王永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团梅审 判 员 王万军代理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武 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