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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刑初3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公司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人和镇滕墩线由北南行,行至滕墩线与马沙线交叉路口处向西右转弯时,驶入道路中心南侧车道内与刘某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停在快速车道内等信号灯时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8.7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人和镇滕墩线由北南行,行至滕墩线与马沙线交叉路口处向西右转弯时,驶入道路中心南侧车道内与刘某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停在快速车道内等信号灯时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8.7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秦某、许某等人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办案说明,警情处置指令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一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孙爱平人民陪审员  李振文人民陪审员  许圣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