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6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何海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何海宾,冯中友,何惠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6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方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善虎,男,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海宾,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健龙,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中友,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惠意,女,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何灿荣。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海宾、冯中友、何惠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2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4日,何海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冯中友、太平洋保险公司、何惠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连带赔偿何海宾医疗费291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陪护费39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9333.3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0254.83元;2.诉讼费由冯中友、太平洋保险公司、何惠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6日,冯中友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何海宾)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121省道29KM+100M顺德区乐从镇博览中心路口时,遇何惠意驾驶粤X×××××号轿车自东向北方向行至,因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致使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车身与粤X×××××号轿车车头碰撞,造成何海宾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中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惠意及何海宾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何海宾随即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3日出院,共26天。乐从医院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病毒携带。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人天数26天,出院休息90天,门诊随诊,二期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上述治疗过程共产生医疗费29171.50元、陪护费3950元。另查明,冯中友为其所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何惠意为其所驾驶的粤X×××××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该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冯中友为何海宾垫付了24000元。再查明,何海宾事发前从2013年1月起在佛山市虹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从事装车工一职,单位证明月工资为4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何海宾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91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395元,误工费18560元,交通费300元,合共55381.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认定。虽交警事发当日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冯中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庭审调查、何惠意的询问笔录以及一审法院从交警处调取的照片显示,事发时,冯中友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逆行状态,何惠意驾驶的粤X×××××号轿车也并非在主道上正常直行,而是从路旁加油站驶入主道,在未完全驶入主道行驶过程中与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因此,何惠意在此过程中未合理观察路面状况,对事故的发生亦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冯中友应承担主要责任,何惠意应承担次要责任。另,因何海宾为冯中友所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上人员,根据交强险的相关条款,该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须对何海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赔偿责任由冯中友自行承担。至于何海宾及冯中友提出的事发时,开车的为男性而并非何惠意的问题,因并无证据证明,且交警并无对此作出认定,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何海宾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已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81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未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何海宾并无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项目产生。因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何海宾赔偿32810元。对于何海宾全部损失55381.50元在减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32810元,其余的22571.50元为不足部分。对超出交强险的该部分损失,因冯中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惠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冯中友承担70%即15800.05元,由何惠意承担30%即6771.45元。又因冯中友已为何海宾垫付了24000元,已超过冯中友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冯中友在本案中无须再向何海宾支付款项。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何海宾32810元;二、何惠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海宾6771.45元;三、驳回何海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8.19元(何海宾已预交),由何海宾负担339.76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363.43元,由何惠意承担75元。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付;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海宾、冯中友、何惠意、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有误。本案事故发生的近因是冯中友逆向行驶,造成两车相撞及何海宾受伤,并非何惠意未合理观察路面状况,何惠意驾驶的车辆是否完全驶入主道不影响冯中友逆行肇事的事实,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何惠意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另,何海宾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车辆不可逆向行驶以及逆向行驶的危险性,仍选择乘坐逆行车辆,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对其自身损失,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交警部门认定何惠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法院对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改判缺乏理据。被上诉人何海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冯中友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何惠意辩称,同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错误。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然仅就自己的赔偿责任范围提起上诉,但本案二审争议的关键实际在于何惠意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中,虽然冯中友驾驶摩托车违反交通规则逆向行驶,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最主要的原因,但事故发生时,何惠意驾驶车辆从加油站驶出欲进入主干道,其驶出路口进入主干道前,应停车瞭望,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再驶出路口进入主干道,但其未能合理观察,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其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冯中友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惠意应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因何惠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院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其仅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2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已预交1556.3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多预交的部分,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审 判 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车 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