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执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何龙军、张翠莲与被执行人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龙军,张翠莲,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3执1457号申请执行人何龙军,男,汉族,1963年5月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翠莲,女,汉族,1967年2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岔路口。法定代表人乔岗。申请执行人何龙军、张翠莲与被执行人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查明,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栖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何龙军、张翠莲涉案房屋逾期交房违约金(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人民币44698.85元,并负担一审诉讼费459元。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查明,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15日签收本案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判决于2015年5月30日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于2015年6月9日届满。何龙军、张翠莲曾于2015年6月15日以相同的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该案尚未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5)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条件之一为,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何龙军、张翠莲曾依据(2015)栖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尚未执行完毕。其依据相同的法律文书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何龙军、张翠莲本次执行的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5)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何龙军、张翠莲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员 韩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