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4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伟聚航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大矸佳燕模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伟聚航模具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大矸佳燕模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4568号原告:宁波市北仑伟聚航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大塔路**号*幢。法定代表人:赵伟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佳燕模具厂。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横山村。投资人:顾宏裕。原告宁波市北仑伟聚航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聚航模具公司)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佳燕模具厂(以下简称佳燕模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伟聚航模具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3324.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晓晓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佳燕模具厂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伟聚航模具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燕模具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佳燕模具厂向原告伟聚航模具公司购买铝压铸产品共计2178324.97元。截至2016年4月,被告累计支付货款1675000元,余款503324.97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账单、送货单、应收账款明细账、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佳燕模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伟聚航模具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03324.97元。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833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佳燕模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彭晓晓代理审判员 张维群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