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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3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赵旭辉、罗秀珍等与贵阳白云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旭辉,罗秀珍,赵敬田,贵阳白云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2195号原告:赵旭辉,男,汉族,1984年1月17日生,住贵阳市白云区。原告:罗秀珍,女,汉族,1957年3月22日生,住贵阳市白云区。原告:赵敬田,男,汉族,1955年11月20日生,住贵阳市白云区。被告:贵阳白云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法定代表人郑周群,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女,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赵旭辉、罗秀珍、赵敬田诉被告贵阳白云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旭辉、罗秀珍、赵敬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阳白云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于2016年12月31日前交付原告房屋的合法手续;二、被告支付因延期交房造成的违约金,共计38987.2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心美TWINS国际商住楼,即白云南路654号栋1单元13层7号商品房一套。合同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于2009年7月9日将购房首期款人民币58488元,于2009年7月28日将贷款人民币228000元支付于被告账户,合计总房款286488元全部支付到被告指定账户。原告依据合同中约定的履行了自己作为一个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该商品房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直到2014年8月26日被告才将房屋交付于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点之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合同继续履行,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违约天数共计1334天,违约金额共计人民币3821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合理请求都遭到拒绝,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诉请如前。被告贵阳白云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原告诉请的部分逾期交房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6年6月7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违约金诉讼时效应当从起诉之日倒推两年,即违约金只能从2014年6月8日起算至实际交房之日;2、原告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错误,《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285968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9日向被告认筹面积为98.4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并交纳了58488元首期款,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20日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赵旭辉、罗秀珍、赵敬田购买被告贵阳白云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白云南路654号(栋)(1)1单元13(层)7号住房一套,面积为97.60平方米,金额为285968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规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一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九条第二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以银行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2280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交房。另查明,赵旭辉曾于2016年6月7日起诉被告贵阳白云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在开庭审理后,因漏列原告罗秀珍、赵敬田而撤诉,本院准予其撤诉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心美.TWINS.国际认筹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逾期交付了买卖标的物,并未按约在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位于白云南路654号(栋)(1)1单元13(层)7号住房的房地产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原、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2009年7月28日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于2010年12月31日履行交房义务,但被告直到2014年8月26日才履行完毕交房义务,故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8月27日(房屋实际交付日之次日),故对于被告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为285968元×0.0001×1334天=38148.13元,原告起诉的违约金为38987.2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白云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前协助原告赵敬田、赵旭辉、罗秀珍办理白云南路654号(栋)(1)1单元13(层)7号房屋的相关产权手续;二、被告贵阳白云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敬田、赵旭辉、罗秀珍违约金人民币38148.13元;三、驳回原告赵敬田、赵旭辉、罗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7元,由被告贵阳白云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王 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祝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