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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刑初36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贵AGXX**号车从黔西沿广成线往贵阳方向行驶,1时许行至广成线1411公里加100米处时,贵AGXX**号车驶入其行进方向左侧车道,致车头左侧与对向驶来的由龚某某驾驶的浙AXHX**号车(牵引浙AXX**挂号车)左侧车身及轮胎碰撞,造成苏某某本人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苏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0.05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贵AG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黔西沿广成线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11公里加100米处时,驶入其行进方向左侧车道与对向驶来的龚某某驾驶的浙AXH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苏某某受伤,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肇事当日血液酒精含量为140.0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人倪某某、蒋某某、王某的证实、赔偿协议及收条、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证明、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车辆检验报告书、物证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