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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1749��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江西江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西欣隆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江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江西欣隆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1749号原告:江西江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庐山南大道(南昌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75420041-2。法定代表人:雷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慧,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811519971。委托代理人:龚毅铭,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欣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北大道299号高能.金域名都5幢1单元3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6556643。法定代表人:何英。原告江西江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欣隆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欣隆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供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南昌莱蒙都会北地块地下室混凝土找平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对货款、付款方式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送混凝土3065立��米,合计货款749699元。由于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969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3月12日为215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欣隆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南昌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南昌莱蒙都会北地块地下室混凝土找平工程供应混凝土;供货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砼数量按原告实际供应到被告现场签收的输送车次五联单调拨单数量为结算依据;货款每月结算一次,双方确认货款后的30天后支付清上月砼款的60%,其余40%在2016年元月31日前付清所有砼款;被告不得拖欠货款,如未按合同约定如���支付货款,拖欠货款按每日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065立方米,合计货款749699元。由于被告拖欠上述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南昌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工程款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昌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49699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拖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七计算,但该约定过高,本院依法酌定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欣隆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江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49699元。二、被告江西欣隆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江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749699元,自2016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江西欣隆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江西欣隆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1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 明人民陪审员  李建文人民陪审员  付美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