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艺伯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艺伯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3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艺伯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翠云大道。法定代表人魏志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南路288号金程坊8幢。法定代表人杨晓青。被执行人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313号五楼,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241号华侨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杨晓青。申请执行人江苏艺伯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裁判:一、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艺伯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艺伯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20万元;三、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26281650元。执行中,因债权人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苏01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现已立案。上述事实,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院现已受理债权人对被执行人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朱晓斌执 行 员 沈向红执 行 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高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