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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3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施汉与沈彬、谭文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彬,王施汉,谭文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彬,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统,射阳县特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施汉,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闻以柏,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文勇。上诉人沈彬因与被上诉人王施汉、谭文勇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开民初字第0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统、被上诉人王施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闻以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彬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事实和理由:1.案涉债务系以新贷偿还旧贷产生的,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首先,上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后,与谭文勇联系,其陈述2014年3月17日并未与王施汉发生借贷关系,而是重新立据偿还之前的债务;其次,王施汉对本案6万元形成过程的陈述在历次诉讼中不一致,其在(2014)射民初字第1535号案件诉状、庭审及本案诉状中均陈述6万元系现金出借给谭文勇,交付时只有本案三位当事人在场。后王施汉又陈述该6万元为“偿还之前2013年6月左右谭文勇借其10万元剩余未还款”;最后,王施汉对6万元的组成在两次诉讼中也陈述不一致。王施汉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知晓本案债务是以新贷偿还旧贷产生的。2.2014年3月25日左右,王施汉和谭文勇拿着事先写好的借条找上诉人担保时,隐瞒了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上诉人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王施汉答辩称:1.本案中沈彬为谭文勇向王施汉借款提供的担保,案涉债务显然不属于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形;2.上诉人认为自己是受到欺骗而提供担保,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谭文勇未作答辩。王施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彬、谭文勇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沈彬、谭文勇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份左右,谭文勇向王施汉借款10万元,后谭文勇偿还部分款项。2014年3月17日,经结算,谭文勇重新向王施汉出具借条,借据载明:借王施汉人民币陆万元正(整)¥60000(元),注:在2014年8月17日前全部归还。沈彬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名担保。一审庭审中,王施汉认可借条中的6万元含本金5万元,利息1万元。后谭文勇、沈彬均未能还款,王施汉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施汉与谭文勇以及沈彬之间订立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沈彬抗辩本案借款系新贷还旧贷,且其对此不知情,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王施汉、沈彬庭审中均陈述案涉借款系2013年6月份的债务结算而来,故本案这笔借款与2013年6月份的借款系同一笔借贷,且债务人谭文勇并无以新的借款向王施汉偿还旧债的行为,故本案并不能适用借新还旧的规定,保证人不能以其对旧债并不知情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沈彬陈述2013年的借款系12万元,月息为5%,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对谭文勇曾经偿还过债务亦不清楚。故王施汉提交的借条具有直接的证明力,王施汉对于出借金额组成的陈述也应当被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条认定本金为5万元,利息为1万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谭文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施汉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以及利息10000元,合计6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沈彬对谭文勇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沈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实际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谭文勇追偿。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谭文勇、沈彬负担。二审中,沈彬提交了一份(2014)射民初字第1535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以证明:1.上诉人对本案债务是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况不知情;2.上诉人是受到欺骗而担保的,王施汉和谭文勇在找到上诉人担保时未告知本案债务是以新贷还旧贷,而是以新发生为由,欺骗上诉人担保。王施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王施汉也未在该笔录中陈述本案债务为以新贷还旧贷产生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借新还旧”的情形;2.沈彬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借新还旧”的情形问题本院认为,“借新还旧”系原借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出借人又向原借款人发放新的款项用于归还原借款的行为。一般而言,借新还旧只是以新贷的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原贷系基于账务调整而消灭,并不涉及款项的支付与发放。“换据”属于“借新还旧”的一种方式。本案中,王施汉陈述案涉借款系双方对以往借款在由谭文勇偿还部分后,由谭文勇重新出具了本案借条。沈彬陈述,其收到法院应诉材料后与谭文勇联系时,谭文勇告知2013年6月份左右,其向王施汉借款12万元,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经结算出具了本案借条。据此,本案债务并非新发生的债务,而是王施汉与谭文勇对之前的债务在谭文勇清偿部分后由谭文勇重新出具的借条,故本案债务属于“借新还旧”的情形。(二)关于沈彬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新还旧”的情形下,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外,保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王施汉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借新还旧”的事实告知了担保人或担保人对此已明知,故不能认定沈彬在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时就已知晓“借新还旧”的事实,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沈彬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开民初字第01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谭文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施汉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以及利息10000元合计6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撤销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开民初字第01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沈彬对谭文勇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沈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实际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谭文勇追偿;三、驳回王施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谭文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施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乔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