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6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昭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亮、晁永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昭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亮,晁永珍,杨峰,卡里比努尔·毛里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6民初974号原告:昭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昭苏县。组织机构代码:71085XXXX。法定代表人:郑新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苟效宝,该联社解放街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开俊,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亮,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七团居民。被告:晁永珍,女,1953年11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七团居民。被告:杨峰,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汉族,昭苏县城镇居民,住昭苏县。被告:卡里比努尔·毛里提,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维吾尔族,昭苏县高级中学职工,住昭苏县。原告昭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昭苏县农信社)与被告曹亮、晁永珍、杨峰、卡里比努尔·毛里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苏县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苟效宝、陈开俊,被告曹亮、晁永珍、杨峰、卡里比努尔·毛里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昭苏县农信社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曹亮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曹亮仅偿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97960.4元至今未归还,被告晁永珍、杨峰、卡里比努尔·毛里提为被告曹亮借款保证人,现要求被告曹亮偿还借款本金597960.4元,利息54000元(自2016年3月22日至8月22日止),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各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0元。被告曹亮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不持异议,因偿还能力有限,只能分期偿还,但不同意负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晁永珍辩称,为被告曹亮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现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峰、卡里比努尔·毛里提辩称,对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因被告曹亮同意偿还借款,应由其先行偿还,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律师代理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被告曹亮与原告昭苏县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借款借据中载明正常月利率为9.225‰,逾期月利率13.837‰。被告晁永珍、杨峰、卡里比努尔·毛里提为被告曹亮的借款提供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的范围是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600000元借款。2014年6月21日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曹亮分期偿还借款本金2039元,利息99024元,截止2016年3月18日尚余借款本金597961元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凭证、代理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昭苏县农信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曹亮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晁永珍、杨峰、卡里比努尔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故对昭苏县农信社要求被告晁永珍、杨峰、卡里比努尔·毛里提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双方已作出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亮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昭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97961元及利息(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6月11日按月利率9.22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13.83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曹亮给付原告昭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晁永珍、杨峰、卡里比努尔·毛里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晁永珍、杨峰、卡里比努尔·毛里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0元,减半收取4890元,由被告曹亮、晁永珍、杨峰、卡里比努尔·毛里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李志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