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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1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玉华、代汝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玉华,代汝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1960号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刚,理事长住所地: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5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709128562X委托代理人:柏承塔,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杨玉华,女,汉族,生于1975年11月19日,农村居民。被告:代汝明,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日,农村居民。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玉华、代汝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柏承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华、代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玉华、代汝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尚欠的利息、罚息、复息(至2016年4月21日欠息35149.03元);2、依法判令原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玉华、代汝明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3万元,2013年2月22日到期。借款时杨玉华、代汝明自愿用位于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广场金龙苑D1幢2-3-2号住宅【面积106.74㎡,房产证号:岳池县房权证岳字第000253**号,土地使用证号:岳国用(2004)第0236号】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玉华、代汝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尚欠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玉华未答辩。被告代汝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3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所属天平信用社提出个人借款申请书,声称因购房需资金,故向该社申请借款23万元,期限一年;二被告于同日向原告作出承诺书,承诺用自有的位于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广场金龙苑D1幢2-3-2号住宅【面积106.74㎡,房产证号:岳池县房权证岳字第000253**号,土地使用证号:岳国用(2004)第0236号】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二被告的申请及承诺书经原告审查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3万元,借款用途购房,借款期间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10.3867‰(月),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季结息,借款的担保为抵押,其违约措施为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并行使担保权利。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主合同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权属证书及编号即房权证:岳池县房权证岳字第000253**号,土地使用证号:岳国用(2004)第0236号,抵押物处所: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广场金龙苑D1幢3-2号;依据主合同约定借款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贷款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到岳池县房产交易所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手续,并办理了岳房他证岳池字第20120222013**号他项权证。2012年2月23日,原告将贷款23万元发放给了杨玉华。二被告借款后,依照合同约定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现尚欠本金192943.85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7月4日起诉来院;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杨玉华、代汝明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92943.85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即给付二被告借款的义务,而二被告在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利息后,未再履行按季结息的义务,现仍尚欠借款本金192943.8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笔借款是以二被告共同申请,且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故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此,被告杨玉华、代汝明应当共同承担清偿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二被告在该笔借款中自愿用自有的房屋为其借款设定抵押担保物,尔后原、被告双方依据法律规定到相关权利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和他项权登记,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杨玉华、代汝明共同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92943.85元及利息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华、代汝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92943.85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玉华、代汝明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依法处置被告杨玉华、代汝明共有的位于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广场金龙苑D1幢2-3-2号住宅【面积106.74㎡,房产证号:岳池县房权证岳字第000253**号,土地使用证号:岳国用(2004)第0236号】并对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处置抵押物后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仍有未受偿债权的,被告杨玉华、代汝明继续承担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杨玉华、代汝明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晓洪人民陪审员  黄安江人民陪审员  胡秀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智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