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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7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重庆翔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翔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7463号原告:重庆翔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祥和路18号2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14124M。法定代表人:周道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德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胜银,重庆市渝北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经开区钢城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52965T。法定代表人:刘大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万英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馨仪,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重庆翔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源公司)与被告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钢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武、王胜银,被告重钢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英杰、王馨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3年1月17日起以6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诉讼中,原告翔源公司将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点从2013年1月17日变更为2014年5月15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7日,原告翔源公司与被告重钢股份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重钢股份公司向原告翔源公司购买加热器15组;合同总价款为63000元;结算方式及时间为货到验收合格并在出卖人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双方还对质量技术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翔源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告重钢股份公司交付了验收合格的货物和增值税发票,但被告重钢股份公司尚未支付货款,经双方财务结账和对账,被告重钢股份公司尚欠原告翔源公司货款63000元,原告翔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重钢股份公司都置之不理。被告重钢股份公司承认原告翔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对原告翔源公司要求被告重钢股份公司支付货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按照惯例,货款的10%为质保金,质保金部分的资金占用损失应该在质保期满后计算。如果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重钢股份公司该承担资金占用损失,那么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14年5月15日起以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本院认为,被告重钢股份公司承认原告翔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翔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翔源公司与被告重钢股份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翔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被告重钢股份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符合验收标准的货物,被告重钢股份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相应货款。原告翔源公司与被告重钢股份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质保金的约定,同时,原告翔源公司已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告重钢股份公司交付了验收合格的货物并向其开具了发票。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满足,被告重钢股份公司对原告翔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因此,原告翔源公司要求被告重钢股份公司支付货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合同中就资金占用损失进行约定,但被告重钢股份公司逾期付款变相地占用了原告翔源公司的资金,给原告翔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这种损失对原告翔源公司来说实际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翔源公司要求被告重钢股份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翔源公司主张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被告重钢股份公司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从2014年5月15日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翔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5月15日起以6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计937.5元,由被告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重庆翔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名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 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