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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2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沈汉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汉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汉谋,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广东省揭西县人,务工,住揭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汉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汉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汉谋于2016年5月3日、5月6日及5月13日三次容留黄某在其位于西县棉湖镇境潭村委境潭村207号的住宅中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汉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的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揭西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黄某的证言,揭西县公安局棉湖镇郊派出所出具的K4452226800002016060001号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沈汉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汉谋无视国家法律,竟在二年内三次在其住所容留他人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心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汉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汉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焕照人民陪审员  张俊超人民陪审员  林晓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邢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