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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玉坤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坤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刑初34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玉坤,曾用名“胡坤”,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宁安市,现住南京市溧水区。2003年9月24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7年11月17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9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22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玉坤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林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玉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7时许至2015年8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玉坤为帮他人索要债务,邀集黄敏、傅新新、苗勇、赵兵(均已判决),在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的林辉投资公司内及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的鑫坤商务宾馆8401房间内,非法限制被害人袁某的人身自由长达十余小时。期间,黄敏对被害人袁某实施了殴打行为。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胡玉坤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害人袁某对被告人胡玉坤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玉坤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袁某的陈述;2.证人周某、王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己照片;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借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5.被告人胡玉坤及同案犯黄敏、傅新新、苗勇、赵兵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玉坤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玉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玉坤案发后能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玉坤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玉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玉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吴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