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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3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屠国章与丁亚良、XX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亚良,XX,丁一八,丁樟兴,屠国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3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亚良,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一八,男,199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樟兴,男,194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过红梅,嵊州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国章,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嵊州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丁亚良、XX、丁一八、丁樟兴因与被上诉人屠国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亚良、XX、丁一八、丁樟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借条系上诉人先签好名的一份空白借条,上诉人并没有收到40万元款项。上诉人未在收条中签字的行为也可以证明未收到相应款项。屠国章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借条是双方对此前的款项清算出具的,借条中有借款人、担保人、抵押人的签字,该借条的证据形式来源和内容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规范,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借贷、担保关系的依据。上诉人作为正常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在空白借条上签字不符合常理,也与其陈述已经还清的事实矛盾。一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是客观全面和慎重的。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笔迹鉴定,且笔迹鉴定也没有必要,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屠国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丁亚良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支付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XX、丁一八、丁樟兴对丁亚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屠国章对丁樟兴所有的抵押房产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丁亚良、XX、丁一八、丁樟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被告丁亚良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均由案外人陶贤军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7月15日,案外人马福祥取款196000元,并出具证明表示于2015年7月15日归还原告20万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丁亚良作为借款人,被告XX、丁一八作为保证人,被告丁樟兴同时作为保证人和抵押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人自愿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嵊州市三江街道高村村63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保证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全部清偿止。借条签订后,双方并未就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陈述,该40万元的是由上述2013年借款合同中的20万元,以及从马福祥处收取20万元款项后再借给被告而组成的。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丁亚良分别于2015年7月3日、7月11日向原告汇付1万元和2万元,共计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一开始抗辩借条内容系空白的,双方并不存在任何借贷往来,未收到任何款项,但是之后又抗辩已还清双方之间曾经发生的20万元借款,存在矛盾。而原告举证的两份借款合同已由保证人证实,且能够与被告的抗辩意见相印证,结合马福祥的取款记录和证明,能够证实借条中40万元借款的组成。该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抗辩认为已经还清了之前20万元借款,但仅提供了共计3万元的支付依据,且汇付该3万元的时间是在出具借条之前。被告在2015年7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中已确认借款金额为40万元,原告关于该借条的出具包含对之前借贷的结算的陈述具有合理性,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丁亚良应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并未就借条中约定的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并未设立,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并无依据。综上,该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丁亚良返还屠国章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款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XX、丁一八、丁樟兴对丁亚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丁一八、丁樟兴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丁亚良追偿。三、驳回屠国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依法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04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款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6)浙0683民初5114号传票、借款合同,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另案中丁亚良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在借款合同项下的收条处也签字予以确认的事实。2、民事起诉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另案中也存在丁亚良先出具借条但出借人没有交付款项的情形,后该案原告撤诉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意见认为,证据1、2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达到上诉人的目的。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要求对借条中手写部分的内容与上诉人签字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证明上诉人没有收到款项,被上诉人事后填写了相关内容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于笔迹鉴定申请发表意见认为,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如果对借条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也可以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和相关情况对借条内容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已经有其他证据反映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事实,故鉴定没有必要。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因其在一审中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且申请鉴定的内容不足以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决定不予准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40万元的借款、担保关系以及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首先,借条作为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贷事实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对于借条中的签名均无异议,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借条中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以出具空白借条为由否认借条内容的真实性理由不足。上诉人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其次,被上诉人为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提供了证人证言及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结合一审法院向陶贤军所作的谈话笔录,可以与被上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则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其提供的证据也尚不足以证明已还清此前丁亚良曾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已全部交付的盖然性较大。综上所述,丁亚良、XX、丁一八、丁樟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丁亚良、XX、丁一八、丁樟兴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陈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怡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