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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22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6民初22119号原告:王某某,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赖碧君,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195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永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王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属于初婚,被告系二婚并有一女儿归其抚养,双方婚后未育。婚后的十几年中,双方常为琐事争吵,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周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本案原、被告夫妻双方婚后一直共同居住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至今。原、被告均已离开住所地一年以上,且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袁荣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理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