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4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2016)鄂0804民初1137号原告李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1137号原告:李某。被告:曾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感情一般,于2014年8月18日,在东宝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26日,女儿出生。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在毫无感情的基础下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小孩出生后,原告一直在家照顾小孩且无任何经济来源,被告对家庭事宜不履行丈夫应尽的责任,对孩子也未尽到抚养义务,近几个月也不给付原告和小孩生活费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小孩随原告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也不清楚原告提出的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6日生育一女。2015年6月22日,被告因工作在工地受伤,目前正在治疗中,其伤情初步定为8级伤残。原告因认为被告对其不尽丈夫的义务,对孩子未尽到父亲的养育责任,双方无沟通交流,感情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有过长达5年的恋爱经历,应当是在充分了解彼此的情况下缔结的婚姻关系。原告起诉离婚,其诉称的原因为:双方没有沟通及交流,被告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但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并没有举出详细的事例来说明被告的上述行为。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被告于2015年因工作受伤,目前正处于治疗阶段,尚无工作能力,在此期间,双方感情出现了诸多矛盾,故本院认定二人感情出现裂痕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受伤,家庭发生变故所致。考虑到被告有积极和好的强烈愿望,且双方所生育的子女年龄尚小,需要父母的共同照顾,原告应当在家庭发生变故的时刻与被告共同面对困难、解决问题,并以此为契机改善夫妻关系,增进夫妻感情。故希望原、被告双方都能够加强沟通,挑起家庭重担,尽到作为丈夫和妻子,父亲和母亲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云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练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